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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库车英皇娱乐会所与黄**、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上诉人库车英皇娱乐会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库车英皇娱乐会所经营人周*波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黄**、黄**的委托代理人凌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黄**、黄**、黄**与被告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因被告开设费用不足,原告以向被告出借开办费用的方式向被告投入资金500万元,最终以实际数额为准。2、原告投入的资金,被告按人**行贷款的基准利率3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月月底前支付一次。3、被告如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全部借款,且被告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原告出借资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约定“被告在投入(出借)本协议约定的资金后,如提出要入伙共同经营英皇娱乐会所项目,则被告应无条件接纳原告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否则要承担乙方(出借)资金总额10%的违约金”;《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如原告选择以投入出借资金的方式与被告合作,则原告投入的资金期限不少于半年,满半年后,原告可以随时收回资金和利息”。被告陈*、被告库车英皇娱乐会所于2014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英皇娱乐会所从2013年11月24日开工至2014年5月完工收到黄**投资款现金6210000元”并盖有库车英皇娱乐会所的印章。庭审中,被告陈*对收到现金6210000元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陈*在2013年11月24日开工至2014年5月期间向原告借款62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抗辩原告与其是合伙关系,对其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原告要提出入伙才能认定合伙关系,对此被告陈*没有原告入伙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62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库车英皇娱乐会所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该借款用于库车英皇娱乐会所,并出具收条加盖库车英皇娱乐会所印章,其原告主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1241223.75元(621万元×6.15%/年÷12个月×13个月×3),根据协议书约定按人**行贷款的基准利率3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黄**、原告黄**、原告黄**与被告陈*在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陈*、被告库车英皇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原告黄**、原告黄**借款6210000元,利息1241223.75元,合计7451223.75元。本案受理费3197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被告库车英皇娱乐会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判决,以原审法院未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英皇娱乐会所,应属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库车英皇娱乐会所在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工商局登记的类型为个体户,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是周**。原审判决书中却注明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原审法院认为陈*系英皇娱乐会所经理错误。原审判决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为:英皇娱乐会所从2013年11月24日开工致2014年5月完工收到黄**投资款现金6210000元,收款人为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借贷关系成立且交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及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等为由上诉本院。

库车英皇娱乐会所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英皇娱乐会所的经营者周**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上诉人英皇娱乐会所的注册成立日期是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5日的收条载明“英皇娱乐会所从2013年11月24日开工至2014年5月完工收到黄**投资款现金6210000元(陆**拾壹万元整)。收款人陈*,同时加盖库车英皇娱乐会所公章。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上诉人的英皇娱乐会所还未成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陈*提供证据:一、《银行明细清单》,证明:陈*共收到3个被上诉人16笔投资款,共计45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只收到456万元不认可。除了给上诉人陈*卡上打钱之外,还给肖*、阳*等也打钱了,一审他认可已经收到621万元。上诉人库车英皇娱乐会所质证,对456万元真实性、关联性等都认可。这个钱是英皇成立之前合伙人的投资往来。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英皇是2014年10月21日成立。上诉人陈*出具的条子,不可能写是英皇收到三位上诉人的投资款。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任何企业在设立之前,都是要有资金的。上诉人库车英皇娱乐会所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是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三、陈*和黄**的邮箱往来截图。证明:三位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这上面反映是2013年以前的对话。基于原先考虑准备合伙经营的时候说的话。这个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这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我们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上诉人库车英皇娱乐会所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都认可。四、《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证明:双方一直履行的是这份协议,有陈*工商银行账号的这份协议。被上诉人质证,从证据形式要件上,这个不能作为证据。双方一直在协商,但是最终没有达成一致,而且这个是复印件,这个的原件已经撕毁了。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上诉人库车英皇娱乐会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

上诉人库车英皇娱乐会所提供证据:一、《工资表》。证明:英皇从2014年成立以来,周**的身份。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的40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是陈*和阳*合伙租赁的,阳*也是投资人之一。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没办法确认。从内容上,和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和被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陈*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认可。

证人阳*证言:起初是我和陈*在2014年5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再2014年11月15日陈*和被上诉人签订第一份合伙人协议,我和陈*出资500万,黄**出资500万,我们合起来开会所,装修到后面,都是有打款凭证,2014年6月24日试营业,怎么分配没有商量。我出资了280多万。现金给了200万,装修给的都是现金,房屋租赁也是现金,装修材料也是现金,装修材料将近90万,房租90万左右,消防付20万,人员工资也垫了,把今年的房租支付16万。被上诉人给了621万,给陈*的账户打400多万,装修材料100多万,买材料直接投资100多万元。现没有算过账。合伙协议上没有我的名字,陈*代表我。我与陈*之间没有协议。周**是我小姨子。

证人赵**言:我通过阳*认识黄**,英皇娱乐会所是陈*、阳*、黄**一起开的,还有谁是股东我不知道。我和陈*、阳*、黄**四人到西安去过,去考察经营摸式。被上诉人对两证人证言质证,这个我们没有办法确认。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打款凭证》。其中黄**的40万元没有调出来,一共是581万元。证明:根据陈*的要求,被上诉人给阳*、肖*、陈*一共打了621万元。上诉人陈*、上诉人库车英皇娱乐会所质证,我们认可456万是投资款。二、原审法院给陈*作的笔录。证明:送达程序合法,都是陈*签收的。上诉人陈*、上诉人库车英皇娱乐会所质证,认可,陈*是投资人有五个股东。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二审另查明,2013年5月7日,上诉人陈*及阳*与库车**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作娱乐歌厅、桑拿使用。2013年11月,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黄**、黄**、黄**等人协商出资合伙开办经营库车英皇娱乐会所。2013年11月26日开始被上诉人按上诉人陈*要求给陈*、阳*、肖*银行卡中一共打款621万元用以英皇娱乐会所投资。2014年10月21日库车英皇娱乐会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者周**。2014年12月5日上诉人陈*给被上诉人出具一收条,内容为“英皇娱乐会所从2013年11月24日开工至2014年5月完工收到黄**投资款现金6210000元。收款人陈*并盖有库车英皇娱乐会所的印章”。2015年1月,上诉人陈*(甲方)与被上诉人黄**、黄**、黄**(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乙方投资库车饭店英皇娱乐会所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投资项目基本情况:甲方开设的英皇娱乐会所位于库车县库车饭店负一层,面积约40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第二条、投资金额、方式及违约约定:1、鉴于甲方开设费用不足,经甲方提出,乙方以向甲方(英皇娱乐会所)出借开办费用的方式向甲方(英皇娱乐会所)投入资金500万元(最终以实际投入数为准)。2、上述乙方投入资金,甲方按人**行贷款的基准利率3倍向乙方支付投资(借款)利息。利息每月月底前支付一次。3、甲方如未按时向乙方支付上述利息,乙方有权随时收回全部投资款(借款),且甲方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乙方投入资金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特别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投入(出借)本协议约定的资金后,如提出要入伙共同经营英皇娱乐会所项目,则甲方应无条件接纳乙方为该项目的合伙人,否则要承担乙方投入(出借)资金总额10%的违约金。第四条、合伙出资比例:如乙方提出入伙,则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一家评估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总造价进行评估。乙方投入(出借)资金除以评估价即为乙方占合伙的出资比例。第五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风险分担:合伙利润的分配及风险的分担均按本协议第四条确定的出资比例进行。第六条、共同约定:1、如乙方选择以投入(出借)资金的方式与甲方进行合作,则乙方投入(出借)资金的期限不少于半年。满半年后,乙方随时可以收回投资(借款)及利息。2、如乙方选择入伙的方式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则乙方投入(出借)的资金转化为项目的合伙出资,比例按本协议第四条执行…。”该协议书双方协定将时间写到2013年11月16日。此后,上诉人陈*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黄**、黄**、黄**也未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履行。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另上诉人陈*在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注明,本人陈*系库车英皇娱乐会所经理(合伙人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协议书日期2013年11月16日),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黄**、黄**、黄**自愿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此后,上诉人陈*未按照双方协议第二条第2、3项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属违约。双方也未就是否合伙达成合伙协议。二审中,上诉人陈*、库车英皇娱乐会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合伙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第2、3项约定,要求解除双方在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主张两上诉人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另上诉人陈*在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注明,本人陈*系库车英皇娱乐会所经理(合伙人之一),原审中库车英皇娱乐会所的开庭传票也是陈*签收。现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英皇娱乐会所,剥夺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诉权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书中将经营者周**列为法定代表人不当,予以纠正。

据此,上诉人陈*,上诉人库车英皇娱乐会所上诉要求改判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陈*,上诉人库车英皇娱乐会所各负担3197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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