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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范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范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8日、2014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和6000元、合计1.6万元的借据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借原告1.6万元未偿还。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借款1.6万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不服,以上诉人本人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原审缺席判决不当。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为由上诉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8日、2014年8月6日,上诉人田*给被上诉人范保安分别出具金额为10000元和6000元、合计1.6万元的两份借据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称借款已付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原审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有李**注明经田*授权代收。上诉人称未收到传票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田*上诉改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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