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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雪银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匡**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薛**,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巴州银**有限公司、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经被告李**介绍原告给被告匡雪银借款30万元,被告匡雪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如违约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巴州银**有限公司将房产作抵押,并在房产局备案作为借款担保,由被告李**、被告魏*为借款作担保。另外,被告匡雪银在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5月开始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但被告匡雪银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73800元,合计373800元。

庭审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6.15%年计息,4倍计算,即73800元(300000元×6.15%×4倍)。

另查,原告与被告巴州**开发公司签订了和静县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巴州**开发公司将和静县开发的鑫港家园的3栋3单元1101室、3栋2单元1201室、15栋3单元703室的房屋给原告作为抵押,并在和静**易中心登记备案,且给原告出具853290元的房款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匡雪银将巴州**开发公司房产作抵押,并在房产局备案作为借款担保,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且给原告出具853290元的房款收据,被告理应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即73800元(300000×6.15%×4倍),被告李**、被告魏*、被告巴州银**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被告魏*、被告巴州银**有限公司为借款作担保,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匡雪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借款300000元,利息73800元,合计373800元。被告李**、被告魏*、被告巴州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345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匡雪银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实际借给上诉人25.8万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5.8万元及利息63468元等为由上诉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银行明细清单,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58000元,300000元借条中包括4.2万元利息。被上诉人质证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匡雪银向被上诉人薛**借款并由原审被告李**、魏*、巴州银**有限公司担保属实。现上诉人匡雪银与被上诉人薛**对借款本金258000元均表示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请求改判,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58000元及利息63468元(258000×6.15%×4倍),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由上诉人匡雪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薛**借款258000元,利息63468元,合计321468元。原审被告李**、魏*、巴州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4562.5元,上诉人匡**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负担5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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