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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黄洪**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4年4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在被告承建的艾**小区工地食堂做饭。2015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艾**小区工地食堂做饭,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聂桂兰工资15500元(大写壹万伍仟伍佰元整),欠款人:黄洪川,2015年6月28日。”此后,被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聂**为被告黄**提供劳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欠条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均推脱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为93.7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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