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信和钢铁**公司诉阿克苏地区建新建**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建新建**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信和钢铁**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建新建**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信和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建新建**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信和钢铁**公司诉称:2013年8月起,原告向王**负责的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库车分公司新和县教师周转房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被告仍欠钢材款71705.82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3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建新建**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王**作为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库车分公司新和县教师周转房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新疆信和钢铁**公司签定了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新疆信和钢铁**公司向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销售不同型号的钢材。2014年11月3日王**向原告新疆信和钢铁**公司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库车分公司新和县教师周转房项目上仍有71705.82元钢材款欠付。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信和钢铁**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后,产生的支付钢材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理应由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新疆信和钢铁**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信和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7170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02元,合计76007.8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信和钢铁**公司对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