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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粱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粱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认真、被告粱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自2012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并修理装载机,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2290元,经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配件款62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粱**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向原告支付配件款62290元,因被告未收回在外债务,故无力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粱**在原告刘**处购买配件时双方相识,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及维修装载机。2015年4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清算,被告欠原告装载机配件款及维修装载机款61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刘**配件带修理总计61700元(陆万壹仟柒佰元正),粱**,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机油滤芯、小桶机油、机滤和空滤,合计590元。以上欠款合计6229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62290元未付,被告应对该债务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2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粱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永久支付欠款6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79元,由被告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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