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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被告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20000元,并答应在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到期时,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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