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马*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遂追加马*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邹**,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通过中间人糟**介绍,以每米60元的价格为被告新建的住房做欧式构件,工程做完后,被告应付1860元,但被告未付现金,被告在验收单上签了字,但后来所欠款迟迟不还,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6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多次去被告家中要账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欧式构件用户验收单一份,证明欧式沿子系原告安装,也是被告同意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抗震安居房包括欧式吊顶是全村统一建的,工程双包工给马*某,双方口头协商,马*某把活全部干完,包括欧式吊顶,本案原告干的活不是我找的他,活不是原告干的,结算也应该找马*某,被告的活是通过糟*某介绍的,每平方1000元,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说欠款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建房款已全部结清。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马甲某述称,每平方米1000元不认可,我做的没有欧式沿子,帐与我无关。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三方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所承建的项目不包括欧式沿子。

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对欧式构件进行了验收,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申请审批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表单,第三人亦认可不是被告签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达成口头建房合同,第三人承建了被告的房屋。2014年8月14日被告在欧式构件用户验收单中签名。验收单中金额为186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186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与第三人口头达成的建房合同中包括欧式构件,但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原告提供验收单证明被告对欧式构件的米数、价格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验收单中的金额为1860元,因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18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索款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