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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因为承包电力工程要支付人工工资,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2u0026amp;amp;permil;,于2014年7月15日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60元(1000012u0026amp;amp;permil;16月+300012u0026amp;amp;permil;15月)。

原告冯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系被告张某某本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为12u0026amp;amp;permil;,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借条载明冯**系原告冯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2460元(1000012u0026amp;amp;permil;16月+300012u0026amp;amp;permil;15月)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12u0026amp;amp;permil;,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于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现被告应当还款。对于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既月息12u0026amp;amp;permil;计算,即10000元12u0026amp;amp;permil;16月u003d1920元,对于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192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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