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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朱**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9被告从位于原告霍城县清水河镇经营的u0026ldquo;假一赔十化肥店u0026rdquo;里购买化肥,被告支付了部分化肥款,余款19960元一直未付,后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借故推辞,至今拒绝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肥料款19960元,索款费300元,合计为202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起诉的19660元中的14500元我认可,其中5640元的77个袋子我不认可,我已经返还给原告77个袋肥料,并且我还给了原告支付了4000元现金以及101袋化肥,这笔钱应该从14500元中扣除,剩余的才是我的欠款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肥料款19960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收条2份,证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偿还货款4000

元以及向原告返还了101袋化肥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但是对2011年1月16日以前的条子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中4000元的条子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01袋肥料的条子因没有时间,不能证实是欠条之后返还的事实,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朱**从被告丁**多次购买化肥。被告于2010年7月返还了101袋肥料。2011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欠原告朱**货款14500元及77袋肥料,价值5460元(见条子退款)。被告丁**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朱**支付了4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关于被告抗辩返还了77袋肥料,也应扣除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抗辩的101袋肥料是2010年7月返还的,在原、被告结算之前,从原告起诉的款项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15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索款费用原告当庭予以放弃,本庭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支付货款15960元。

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朱**承担32元,由被告丁**承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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