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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占虎与马**、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占虎与被告马**、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霍*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马**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州分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霍*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马**、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诉称,2012年4月经人介绍,我们与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xxx镇xxx路一面积约3.2亩土地(空地)使用权转让给我们用于商业开发,总价165万元,先付50万,余款待被告办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付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我们支付50万元,后因被告不办理过户手续且将该宗土地转让他人产生纠纷,我们遂以双方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被告返还转让金,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但被告早在2012年8月将该宗土地转让他人,表明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合同的目的也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50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347.1元(自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按年利率6.15%计息);(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4月我们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65万元属实,但协议是付完款后先办公证手续,后办过户手续,而不是办完手续再付余款。约定先付50万元定金,在5月21日前付完全款。原告未在2012年4月25日前付清50万,之后陆续付了50万,该50万是定金,余款原告一直未付,我们多次催促后,到2012年8月份原告说不要地了,让我们转让掉,之后我们将地转让给他人了。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其余的请求不同意。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二张(原卷19-20页),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马**支付了19万元,于2012年4月26日向两被告支付了31万元,合计50万元的土地转让费的事实。

被告马**、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协议书一份(原卷23页),协议是由曹*与郑某某、马某某订立的协议书,约定曹*以40000元的代价将本案土地交付给郑、马二人,用于冲抵双方的债务,用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土地来源为曹*转让给郑、马二人的。

被告马**、马**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认可,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是郑某某、马某某予以认可,其余的不清楚。

3、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卡(原卷24-39页),用以证实曹*将土地转让给郑某某、马某某并在霍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过户手续的事实。

被告马**、马**质证意见:证据上没有相关部门领导的签字,不予认可。

4、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卷40页),用以证实两被告与荀某某、杨某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时间是2012年8月18日,即在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预付款后转让的。本案合同未解除,被告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只能解除的事实。

被告马**、马**质证意见:合同属实,予以认可,我们以155万元价格卖掉,我们也有损失。

被告马**、马**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份(郑某某转让给被告的、原卷41页),用以证实被告对土地有处分权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予以认可,但两被告与郑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两被告未取得转让权。

2、电话录音电子文件、内容打印版各一份(由于设备原因无法当庭播放,庭后播放)(原卷43页),用以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造成被告损失,原告让被告将土地转让他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录音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视听资料应当保持完整、真实,因此要求视听资料不得裁剪,以电话录音取得的资料,应当由通讯营运部门的通话时长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录音已经经过裁剪,也没有电信部门的通话时长的证明,该录音不完整。

3、室内装修合同一份(原卷44页),用以证实原告未及时付款,致使被告的店面装修推迟完工,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20余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无法判断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诉求无关,缺乏关联性。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

1、争议焦点:1、原告付给被告的19万元的性质;2、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3、原告的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否合法。

2、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xxx镇xxx路一面积约3.2亩土地(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商业开发,总价165万元。

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效力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认可该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是郑某某、马某某,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出自于霍城县国土资源局,被告亦认可该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是郑某某、马某某,故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6、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7、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效力不予确认。

8、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效力不予确认。

9、关于原告主张的先付50万元,余款待被告办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付清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不予确认。

10、关于被告主张的付完款后先办公证手续、后办过户手续,先付50万元定金,在5月21日前付完全款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xxx镇xxx路一面积约3.2亩土地(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商业开发,总价165万元。合同达成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9万元,2012年4月26日支付31万元,合计50万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又将该地以1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荀某某、杨某某,并将该地已交付给案外人荀某某、杨某某。此后双方为退款之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付给被告的19万元的性质一事,被告主张该19万元为土地转让的定金,原告否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9万元的收条中也未明确约定该款为定金,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款为土地转让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一事,认为,被告在双方口头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且收取了原告50万元的转让费,在没有解除该合同的前提下,将该合同的标的物又转让给他人并已交付,另外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在先的事实,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否合法一事,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为银行的贷款利率,该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土地转让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收取的合同价款应当返还,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马**、马占虎与被告马**、马**达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马**返还土地转让费50万元。

三、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马**赔偿损失99347.1元(自2012年4月至2015年8月按年利率6.1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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