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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马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马刚从我处收购我的玉米18.926吨,单价1.99元,玉米总价款为37663元,并给我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约定2013年6月26日支付,并约定逾期加倍支付。期限到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至今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37663元;(2)要求被告按10.8u0026permil;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不欠原告的玉米款,我收他的玉米,玉米款已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18.926吨,单价1.99元,玉米总价款为37663元,约定2013年6月26日支付,并约定逾期加倍支付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欠条不是我书写的,不认可。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是被告所写一事,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新恒法文鉴字(2015)158号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其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的《欠条》内容及签名是马*所写。该鉴定收取费用10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

1、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欠原告的玉米款37663元;(2)原告要求的利息能否支持。

2、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16日,被告马**收购原告的玉米18.926吨,单价1.99元,玉米总价款为37663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约定2013年6月26日支付,并约定逾期则加倍支付玉米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果。

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予认可,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欠条确系被告书写,其效力予以确认。

4、关于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新恒法文鉴字(2015)158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马*收购原告的玉米18.926吨,单价1.99元,玉米总价款为3766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约定2013年6月26日支付,并约定逾期则加倍支付玉米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就还款日期和鉴定费的承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买卖的标的物18.926吨玉米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为3766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总价款的10.8u0026permil;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双方买卖时已明确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银行贷款利息主张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2013年度贷款利率计算,即按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6.15u0026permil;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1000元承担一事,因被告对自己书写的欠条不予认可,导致司法鉴定,产生费用,其鉴定结论与被告的主张不符,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玉米款376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15u0026permil;计算)。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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