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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云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云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款于2015年5月25日付清。因被告不守诚信,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10000元欠款实际是公司借用,不是我个人借用,由于书写借条时我没有带公司公章,借条上就签的我的名字,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而不是由我个人偿还。

原告孙**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的事实。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如下:

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15年3月19向原告孙**出具借条一份,u0026ldquo;今借孙**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款2015年5月25日付清u0026rdquo;。该笔借款被告陈**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1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借款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民间借贷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1000的请求,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按照同期中**银行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利息,本金210000元的利息为5250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10月25日)。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为公司借款,借款也实为公司所用,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偿还欠款本金210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3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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