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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妥炳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清与被告马**、妥炳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被告马**、妥炳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清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马**从我处购买了一头价值为6600元的牛,并给我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双方约定,被告马**于2015年7月21日前付清牛款,逾期按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妥**为担保人。还款期限到后,我多次找被告马**要钱,被告马**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后经被告妥**催要和调解均无结果,被告妥**也未尽担保义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购牛款6600元;(2)判令两被告按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我给被告打电话要的是西门塔尔牛,被告将牛送来,作价5800元,被告妥**也在场。后我发现该牛有病,治了几天未见好,经与原告协商,又给我换了一头牛,作价6600元,当时被告妥**不在场,事后我们到他家去让他签的字,是让他证明我要的是西门塔尔牛,不是担保的,原告的牛款我同意给,但原告必须给我一头西门塔尔牛,现在的这头牛不值6600元。

被告妥**辩称,被告马**所述属实,第一头牛我在场,第二头牛是原告的儿子送去的,我不在场,他们协商好后到我家去让我签的字,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我记不清了。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马**欠购牛款66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还清,被告妥炳福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妥**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马**、妥炳福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

1、争议焦点:(1)被告马**欠原告的购牛款是否应当清偿;(2)被告妥**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5月26日,被告马**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头价值为6600元的牛,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双方约定,被告马**于2015年7月21日前付清牛款,逾期按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妥**为担保人。

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

4、关于被告马**主张的当时原告答应给的是西门塔尔牛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不予确认。

5、关于被告妥**是否为担保人一事,依据被告马**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担保人一栏中有被告妥**的签名,被告妥**也认可,故被告妥**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马**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头价值为6600元的牛,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双方约定,被告马**于2015年7月21日前付清购牛款,逾期按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妥**为担保人。付款日期到后,被告马**未能付款,被告妥**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买卖合同及被告妥炳福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买卖的标的物一头牛交付给被告马**,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马**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违约责任。被告妥炳福在本案中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牛款6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违约金是双方买卖时已明确约定,且违约金的金额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偿还购牛款6600元。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违约金660元(总价款6600元的10%)。

三、被告妥炳福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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