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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卫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5)卫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恒**司(买方、甲方)与鸿**司(卖方、乙方)在中卫签订《光伏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2.恒**司购买鸿**司245(+3)WP太阳能多晶硅组件,规格为1640×990×40,数量8163块,单价为4.25元/W,合计总价850万元。3.产品质量标准符合IEC61215和IEC61730,根据国际标准测试条件,光伏组件安装后的功率应在+3%误差范围内,鸿**司提供的所有光伏组件应标注CE和TUV标志。4.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费及保险由卖方承担。交货期为买方支付全款后2日内,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迎闫公路东侧项目地。5.货款支付方式为电汇,本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作为定金,剩余货款在卖方发货前支付完毕,卖方收到全款后2日内发货。合同金额为含税金额,卖方在发货后10天内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从卖方收到买方的定金之日起,卖方保留货物20天,如15日内买方不能付款,买方需提前与乙方沟通。保留期超过20天,卖方有权取消合同,买方所付定金不予退还。卖方逾期交货的,每迟延一天向买方赔偿总货款金额1%的违约金,并承担买方的损失;逾期5天仍不能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卖方双倍返还买方的定金。除不可抗力外,卖方不能供货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买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卖方应当同时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5日,恒**司向鸿**司在中国**平支行的账号37001837908050149710支付定金85万元;2013年11月26日,鸿**司向恒**司出具了将其账号变更为中国**平支行,账号15-739901040030568的变更说明1份;2013年12月3日,恒**司向鸿**司在中国**平支行账号15-739901040030568汇款85万元、2013年12月20日向该账户汇款7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该账户汇款30万元,合计汇款270万元。2013年12月27日,鸿**司向恒**司供货1608块,每块1041.2838元(850万元÷8163块),供货价值1674384.40元(1608块×1041.2838元/块)。2014年9月18日,鸿**司通知恒**司账户变更为工商银行滨洲邹*韩店支行,账号为1613023619100000455,要求恒**司将余款汇入此账户。2014年11月4日,恒**司将余款580万元汇入该账户后,鸿**司未向恒**司交付下剩货物。鸿**司共给恒**司出具金额为6121003元增值税发票。故恒**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鸿**司履行与恒**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立即向恒**司交付剩余的太阳能多晶硅组件;2.判令鸿**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9555840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未交付组件金额6825615元×1%/天计算,140天×68256元/天u003d9555840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组件全部实际交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鸿**司负担。在原审开庭时,恒**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恒**司与鸿**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2.判令鸿**司立即退还未向恒**司交付太阳能多晶硅组件货款682561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255万元(按合同总金额850万元×30%)及未交付组件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78831元(6825615元×7.86%÷12个月×4个月),合计9554446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鸿**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与鸿**司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恒**司向鸿**司支付部分货款后,鸿**司向恒**司履行交付了1674384.40元的货物。恒**司向鸿**司支付全部货款后,鸿**司明确表示已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恒**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恒**司要求解除《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恒**司要求鸿**司返还未供货部分的货款682561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恒**司要求鸿**司返还货款6825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约定:从鸿**司收到恒**司的定金之日起,卖方保留货物20天,如15日内买方不能付款,买方需提前与鸿**司(乙方)沟通。保留期超过20天,卖方有权取消合同,恒**司(甲方)所付定金不予退还。”2013年11月25日,恒**司向鸿**司支付定金8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恒**司应当自2014年1月1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鸿**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恒**司向鸿**司支付货款240万元(包含定金85万元),恒**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在恒**司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鸿**司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恒**司解除合同,在恒**司逾期支付货款后,仍要求恒**司向其变更后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说明鸿**司同意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1月4日,恒**司向鸿**司付清全部货款后,鸿**司只向恒**司供应价值1674384.40元的货物,鸿**司自恒**司支付6825615.60元货款未向恒**司供应等价货物,构成违约。鸿**司应在恒**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起2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向恒**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鸿**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上浮30%较为合理,违约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共10个月,违约金为414087.31元(6825615元×5.6%×130%×10个月÷1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均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鸿**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为207043.66元较适宜。恒**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贷款用于支付鸿**司的货款,对其主张按工商银行贷款年利率7.86%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恒**司要求鸿**司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鸿**司给恒**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是其履行合同的义务。恒**司认可收到鸿**司开具的金额为6121003元的增值税发票,扣除实际供货的金额为1674384.4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供货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由恒**司按照规定退还给鸿**司,恒**司应退还鸿**司多开具的金额为4446618.60元(6121003元-1674384.40元)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恒**司与鸿**司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二、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恒**司返还货款6825615元,并承担违约金207043.66元;三、恒**司退还鸿**司多开具的金额为4446618.6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恒**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91元,由恒**司负担20770元,鸿**司负担57921元。保全费5000元,由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鸿**司已将货物生产完毕,存放在仓库,不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明确表示已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的情况,原判认定鸿**司违约,判令解除合同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鸿**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恒**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鸿**司有权扣除20万元订金;其次,恒**司突然支付余款,应给予鸿**司合理的准备时间,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在最后一笔货款付清后的两日内供货。3.恒**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鸿**司返还定金,鸿**司应返还的货款数额应是5975615元。综上,鸿**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司的诉讼请求。后鸿**司递交了《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鸿**司承担违约金207043.66元的内容。二审庭审中,鸿**司表示放弃上诉状中第三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答辩称:原判违约金过低,并不能弥补恒**司的损失,但考虑到鸿**司的履行能力,恒**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鸿**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数额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鸿**司应当在收到全部货款之日起2日内向恒**司发货,但鸿**司在收到全部货款2日内未能发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鸿**司在收到恒**司全部货款后,直到恒**司诉至法院之日即2015年4月1日,仍未向恒**司履行供货义务,恒**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鸿**司承担逾期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鸿**司的申请对违约金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上浮30%并无不当。再次,因恒**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规定,鸿**司、恒**司均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鸿**司承担相应违约金207043.66元也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等,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鸿**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山东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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