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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关村**宁夏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刘**、一审被告北京中**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关村**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宁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及一审被告北京中**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关**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第七项约定:“未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乙方(青**公司)不得私自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债权转移给第三方”,该约定是中关**公司与青**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附加条件,刘**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代理人与中关**公司的负责人杨*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过邮件,但杨*明确否认发送过债权转让协议,故原审法院以双方通过电子邮箱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进而认定青**公司可以转让债权,并依据公证书认定债权转让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但书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刘**的代理人通过电子邮箱向杨*发送过债权转让协议,但这只能证明杨*知晓此协议,知晓并不代表同意。既然杨*未同意该债权转让协议,青**公司就不得将债权转让于任何第三人。综上,中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核,2014年11月25日,中关**公司的负责人杨*通过其电子邮箱向刘**的委托代理人严**的电子邮箱发送《转账协议》一份;2014年12月3日上午10时19分,严**将上述《转账协议》修改后的文本即《债权转让协议》,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杨*。2014年12月17日,刘**就该债权转让事宜向中关**公司通知并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据此,原审关于“中关**公司同意青天劳务公司将其基于工程款所享有的债权281000元转给刘**,其以《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应条款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妥,判决中关**公司及中**公司支付刘**债权转让款281000元亦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中关村宁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中关村**宁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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