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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宁夏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秦立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夏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立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且未经验收合格,故原判决关于秦立志应对工程自使用之日起两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严重错误。2.自2013年秦立志诉请工程款时工程范围就已明确,众**公司也提出相应质量问题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关于众**公司未明确工程使用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范围的认定严重错误。3.涉案工程并未超过质保期,且根据法律规定,因众**公司多次要求秦立志进行维修,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4.众**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损失鉴定但未获准许,该责任不应归咎众**公司。(二)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秦立志对其施工的质量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或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法院即使不支持众**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也应当判决秦立志依法承担维修义务。综上,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秦**诉郭**、众**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石**监狱(以下简称石**监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核,众**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秦**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提起抗辩、反诉或上诉,故石嘴**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公司支付秦**工程款78510元,石**监狱在欠付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因众**公司与秦**均认可秦**施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且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确认秦**所施工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该部分工程已交付石**监狱使用,故二审法院以“秦**应对其施工工程在石**监狱使用之日起两年内出现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现因众**公司并未明确秦**所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该期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范围,且其主张的20000元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则其关于由秦**对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进行维修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未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宁夏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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