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宁夏**限公司、宁夏长**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宁夏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恒**公司、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恒**公司、长**公司与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开工时间,但同时约定开工前五日向王**发放书面进场通知书后方可准备进场。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十七条《补充条款》第10项还特别约定:“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开工进场通知后,如因发包方原因使承包方不能在七日内开工,所造成停工的机械、人员等损失均由发包方按规定承担”。合同签订后,因政府部门不作为,导致该工程无法开工,为此恒**公司、长**公司已口头通知王**,故王**在未收到开工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自负其责。2.王**有恶意串通第三人签订虚假协议的嫌疑,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均与个人签订,均由王**一人书写,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第三人实际支付6万元经济损失。综上,恒**公司、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恒**公司、长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王**与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同日,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果按合同工程不能开工,王**要求退款,由我公司全部退还陆拾万元保证金,承诺人长**公司、恒**公司(签章)”。现长**公司既未按期开工,也未依约向王**全额退还保证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王**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恒**公司、长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宁夏**限公司、宁夏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