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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杨*与轩*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杨*因与被上诉人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垦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马代*与杨*2013年6月24日前系夫妻关系。马代*在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帮他人买卖汽车。2013年5月5日轩*与马代*协商购车事宜后,将购车款110000元转入马代*指定账户,后马代*一直未向轩*交付车辆,轩*便多次找马代*、杨*要求退还购车款。因购车款未退还,轩*于2015年4月29日来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马代*与杨*于2013年6月24日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9日马代*失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马**对返还轩*购车款11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马**是否应当支付轩*购车款利息12342元。2013年5月5日,轩*与马**自愿达成委托购车协议后,按约定向马**支付了购车款,马**未按约定日期5月22日向轩*交付车辆。此后轩*多次要求马**退还购车款,马**至今未退还,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且给轩*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u0026rdquo;。现轩*要求马**支付购车款利息12342元,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杨*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轩*购车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本案轩*与马**达成委托购车协议时,杨*与马**系夫妻关系,协议履行时发生的债务在杨*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u0026rdquo;的规定,因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行为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马**未按双方约定的委托购车协议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轩*购车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此笔债务产生于马**、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应当对原告轩*购车款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轩*要求被告马**、杨*返还购车款110000元及利息12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轩*购车款110000元;二、被告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轩*购车款利息12342元;三、被告杨*对上述两项债务合计1223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计13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杨*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马**上诉称,双方在协商买卖车辆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其不应当承担利息12342元。庭审中,马**又提出,该案收款人刘**因涉及诈骗罪已经被山东省**民法院判处刑罚,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轩*辩称,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车辆没有买上,购车款也没有返还,其利息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是直接与马**交易,马**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杨*上诉称,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u0026ldquo;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u0026rdquo;。本案中,马**将购车款全部给付了张**,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同类型案件中,将该欠款认定为马**个人债务,因此上诉人杨*不应当就马**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轩*辩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各案与各案不同,不能适用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判例。因此,杨*应当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马**应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轩*购车款并赔偿利息的民事责任?二是上诉人杨*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没有经过被上诉人轩*同意的情况下转委托张**购买车辆,后导致该购车款被他人诈骗。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马**应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轩*购车款并赔偿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轩*与被上诉人马**口头协商买车事宜并达成协议,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从本案事实经过看,在上诉人轩*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马**没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委托协议将购车款交付合法的汽车销售商进行购买,而是将购车款交给了没有汽车经营资质的第三人张**,最终导致该款项被他人诈骗,上诉人马**存在重大过失。马**将轩*的购车款交给张**的行为实际上是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u0026rdquo;根据这一规定,马**事先并没有征得轩*的同意,擅自进行了转委托,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u0026ldquo;紧急情况u0026rdquo;,作为受托人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没有对转委托进行认定,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马**在二审期间提供有关该案涉及刑事犯罪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对利率及计息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提出的不应负担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u0026rdquo;上诉人在没有真实确定张**公司是否合法存在及其是否具有销售汽车资质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且超越委托权限,擅自进行了转委托,对给委托人轩*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前所述,上诉人马**关于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轩*购车款110000元和利息1234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杨*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该笔债务发生在马**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在庭审中也自认杨*知晓此事,被上诉人轩*提供了若干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杨*在为马**联系购车事宜,这至少足以认定杨*对此事知晓并且没有表示反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上诉人马**和杨*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本案债务只能认定为马**和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杨*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马**、杨*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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