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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特制冷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快特制冷公司不服西安**法院(2015)西**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特制冷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治、被上诉人阳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日阳光物**司与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93156的行包专列运输单,由阳光物**司将快**公司木箱包装的23件体积30立方米的风口运至“云**换流站”,收货方姓名为谭某某,运输费为8600元,付款方式为现付50%,回单付50%,双方约定将该批风口运输到现场并开具发票,该运输单中协定事项第②条载明“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即为货物交付验收时间)”。快**公司交付阳光物**司送货单2份,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银川**限公司,收货人为谭某某,地址为“云南普洱市思茅区龙潭乡普洱换流站”,详细记载了货号、名称规格、单位及数量,同时送货单还载明“附:1.质检报告三份;2.合格证三份;3.送货单二份,签字返回一份。”后阳光物**司将该批货物通过铁路运输至成都市,从成都市运至昆明市,货物到达昆明市后,委托云南鸿**任公司通过公路运输于2013年7月20日将该批货物运至目的地即云**换流站,谭某某派黄某某签收货物,黄某某在编号为0002330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鸿帆**任公司风口23件(木)”,收条中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2013年7月22日,银川**限公司向快**公司发出商务函一份,载明该批货物开箱后发现大面积生锈、多处受挤压变形、凹陷、开裂等情形,要求快**公司派人处理此事。另查明,快**公司已于双方签订行包专列运输单后即向阳光物**司支付了运费4300元,阳光物**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快**公司交付阳光物**司的送货单系一式三份,三份送货单编号均不同,其公司留存的编号为0002329,收货单位签字返回的编号为000232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阳**公司与快**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行包专列运输单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阳**公司应将快**公司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并将回单返回至快**公司,快**公司收到回单后应支付阳**公司剩余运费4300元,同时享有要求阳**公司开具发票的权利。庭审中双方对于回单是行包专列运输单还是送货单有争议,阳**公司认为回单指送货单,快**公司认为回单既指行包专列运输单又指送货单,原审法院认为,行包专列运输单系阳**公司与快**公司之间签订,表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确定双方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约定付款为现付50%,回单付50%,但并未明确回单指行包专列运输单,该运输单无供收货方签收货物时签字确认处,而快**公司交付阳**公司的送货单中有明确要求“送货单二份,签字返回一份”,因此,可以认定回单应指送货单。快**公司提供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对运输时间作了口头约定,该“证明”系电脑打印,无张*签名,张*亦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中载明“以上情况均属个人回忆,不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快**公司提供2013年7月18日查询货物记录一份以证明阳**公司存在压货行为,该记录系快**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所写,无法证明阳**公司存在压货行为,故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快**公司提供银川**限公司商务函一份及银川**限公司项目经理谭某某证明一份以证明阳**公司运输过程中致货物破损及其公司派人维修的事实,根据收货人出具的收条显示,货物于2013年7月20日签收,签收时未提出货物破损,商务函系2013年7月22日出具,该函载明“开箱后发现大面积生锈、多处受挤压变形、凹陷、开裂等情形”,并未表明货物破损系运输过程中造成,故对该商务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谭某某的“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表明快**公司派岳某某前往云南普洱换流站维修一事,该“证明”亦无法证明货物破损系运输过程中造成,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快**公司提供其公司出差费报销单和费用报销单各一份以证明货物破损其公司派人维修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该两份单据系快**公司内部报销凭证,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与之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两份报销单不予确认。

综上,阳**公司将快**公司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经收货人签收后应将送货单返回快**公司,快**公司在收到送货单后应支付剩余50%运费4300元,同时享有要求阳**公司开具发票的权利。阳**公司未将送货单返回,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快**公司支付剩余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其货物破损,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阳**公司承担货物损毁造成的损失以及承担产品性能下降的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快**公司交付阳**公司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回单应指送货单,故原审法院对快**公司要求阳**公司交付行包专列运输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快**责任公司交付编号为0002330的送货单一份;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快**责任公司自收到编号为0002330的送货单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限公司支付剩余运费43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限公司自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快**责任公司剩余运费4300元后三日内开具发票;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快**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陕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没有认定阳光物**司未将行包专列运输回单返回快特制冷公司、未开发票的行为违约;认定“回单应指送货单”错误;没有认定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害;以快特制冷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派人到场维修产生经济损失为由,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庭审中未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要求阳光物**司提供安全送达货物的证据错误;认定收条作为货物验收的证据错误;未要求阳光物**司对货物运输时间过长作出合理解释。二、庭审时没有仔细查阅快特制冷公司提供的财务票据,判决中又以无相关票据与之相印证为由不确认有关证据违反庭审程序,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5)西**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1、阳光物流交付上诉人收货方签字的编号为0093156的行包专列运输回单。2、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坏的直接损失人民币9500元整。3、被上诉人承担因运输造成货物损毁导致产品性能下降的连带责任。

针对上诉人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阳光物**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事实依据得当;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事实。1、货物生锈是货物正常的物理现象不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坏;2、回单是送货单的回单;3、快**公司称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货物签收错误,没有签收不会知道货物受损;4、报销单上有烟、酒的费用明细,这是快**公司给客户送礼,其与客户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费用,机票等路费是其正常需要过去安装产生的费用;5、货物签收人在收条上未注明货物有破损、变形的现象,而是在货物验收后的第3天才说,证明签收时货物并未受损;6、快**公司不诚实守信,阳光物**司与快**公司于2013年签订运输合同,快**公司一再拖欠运输费用;7、在运输协议上阳光物**司没有承诺到货时间,10天半个月是正常现象,快特制冷的工作人员自己坐飞机转火车、汽车到达都要五天时间,运输货物到比较偏僻的地方半个月时间是正常的,阳光物流本次运输的时间是正常运输时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快特制冷公司与被上诉人阳光物流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阳**公司应交付快特制冷公司的“回单“是编号为0093156号《行包专列运输单》的回单还是编号为0002330《送货单》的回单。2、货物是否是在运输途中损坏,收条除证明货物被签收,能否同时作为货物被验收合格的证据。

关于焦点1,阳光物**司应交付快**公司的“回单“是编号为0093156号《行包专列运输单》的回单还是编号为0002330《送货单》的回单。上诉人快**公司认为回单是编号为0093156号《行包专列运输单》的回单,被上诉人阳光物**司认为回单是编号为0002330《送货单》的回单,本院认为《行包专列运输单》(以下简称《运输单》)上明确了托运方、收货方及其详细地址、运输货品的名称、包装方式、数量等,约定了本次运输的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注明了“回单签收应返回一份”给托运方,并有托运人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对合同内容的规定,《运输单》上的内容即为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单》系快**公司与阳光物**司订立的运输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应返回的“回单”并非《运输单》的回单;又因0002330《送货单》上书“①存根(白)②交货回单(红)③交对方(黄)”,由此明确交货回单为《送货单》一式三联中的红联。故对快**公司认为回单是《运输单》的回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货物是否是在运输途中损坏,收条除证明货物被签收,能否同时作为货物被验收合格的证据。上诉人快**公司认为收条不能作为货物被验收合格的证据,货物是在运输途中损坏,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阳光物**司负有货物并非在运输途中损坏的举证责任。阳光物**司认为收条上未注明货物有受损等情况,因此能够作为货物被验收合格的证据,货物并非是在运输途中损坏。本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是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毁损、灭失,但本案快**公司托运的货物在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后承运人交付货物时,经收货方以收条方式签收,收条上并无货物有毁损、灭失记录,即快**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由阳光物**司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坏,在此前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该条款。故快**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快**公司提出的认为一审法院未要求阳光物**司对货物运输时间过长作出合理解释的上诉意见,经查,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对运输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路途遥远,货物经过铁路、公路的方式辗转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实际产生的运输时间合理,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快**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陕**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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