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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屯众**限公司与北屯第十师一八七团丰*综合服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屯众**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屯第十师一八七团丰*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被上诉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中关于2013年间,九**司对上诉人承租的院落进行硬化施工的起止时间,及被上诉人丰**司在此期间是否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没有查清楚。同时,本案系上**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可以视为合同相对性规则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定。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权利义务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因上**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九**司为不同法律主体,本案与被告主张侵权损害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就侵权损害向九**司另行主张权利。”是不正确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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