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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蒋**不服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5)额垦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共同出资购买机器合伙播种、调肥、打捆,利润平均分割。合伙期间购买了BC5070纽荷兰打捆机、9YFQ-1.9华德打捆机、2BFX-24行悬挂式谷物施肥播种机、雷诺754拖拉机四台机器,被告仅出资了20000元,剩余购买上述机器的款项均是原告出资。原、被告雇佣驾驶员进行播种、调肥、打捆。合伙期间原告收取了2014年4、5月雷诺754拖拉机播种、调肥收益77180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18日,分两次转账给付被告合伙财产55140元;原告支付驾驶员黄金勇工资6000元;被告支付额敏县陈**扎绳厂欠款10000元、支付田园私房菜餐饮费3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蔡**与被告蒋**的合伙时间及解除合伙问题。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协议合伙,现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开始时间有争议,原告虽主张双方的合伙是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主张双方的合伙是从2014年3月开始,但双方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认可2014年4月2日起被告主张雷诺754拖拉机播种、调肥产生的财产为合伙财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开始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被告主张双方的合伙到2014年9月底已经解除,应当负有举证的责任,但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伙,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伙财产。综合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论证,可知原、被告合伙期间产生合伙财产77180元(原告占有22040元,被告占有55140元),减去合伙期间被告支出额敏县捆扎绳厂欠款10000元、田园私房菜餐饮费3038元,再减去合伙期间原告支出的驾驶员黄金勇工资6000元,剩余利润为58142元(原告占有16040元,被告占有42102元)。原、被告合伙期间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承认合伙财产BC5070纽荷兰打捆机、9YFQ-1.9华德打捆机、2BFX-24行悬挂式谷物施肥播种机、雷诺754拖拉机四台机器由其占有,并愿意将上述四台机器在散伙时返还其投资的20000后给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故散伙时,被告应将BC5070纽荷兰打捆机、9YFQ-1.9华德打捆机、2BFX-24行悬挂式谷物施肥播种机、雷诺754拖拉机四台机器交付原告;被告出资的20000元也应退还其本人,即在原、被告合伙剩余利润58142元中扣除,则原、被告散伙时可分割的利润为3814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合伙利润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分得19021元,因合伙财产原告现仅占有16040元,被告占有42102元,故散伙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利润2981元(38142元u0026divide;2-16040元u003d29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蔡**与被告蒋**的合伙关系;2、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BC5070纽荷兰打捆机、9YFQ-1.9华德打捆机、2BFX-24行悬挂式谷物施肥播种机、雷诺754拖拉机四台机器交付原告蔡**;3、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合伙利润298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收麦草共计盈利170000元;修理农机具支出22660元,合伙期间承包80亩土地盈利60000元应予以分割。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关于合伙散伙的规定,散伙时,应当先清算合伙账目,才能进行分割合伙财产,一审法院没有清算合伙账目,把合伙财产判给被上诉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五份支出成本的证据,因被上诉人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蔡**口头协议合伙购买农机具共同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散伙的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散伙的请求予以支持。散伙后,应当清算合伙财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合伙财产已进行了清算。上诉人提出2014年8月收麦草盈利170000元要求进行分割,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自己也承认收麦草盈利170000元进行了清算,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提出和被上诉人承包80亩土地盈利60000元进行分割,因本案受理的是农机具合伙,不是同一合伙关系,上诉人可收集证据另行起诉。上诉人要求散伙后清算,庭审中,上诉人只提供其支出的成本,拒不提供其利润,致使该合伙账目无法清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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