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甘**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代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石**安农牧服务部与150团协商,由石**安农牧服务部给150团供应亿安神力生物有机肥5335公斤,每公斤价值120元,共计640200元。后石**安农牧服务部给被告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负责产品销售和结算工作。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给150团出具发票。2014年11月4日,150团向被告支付640200元肥料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另查:石河子市亿安农牧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是业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采购生物协议书、证明、审批报告、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中**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被告对石河子市亿安农牧服务部给150团供应有机肥,价值640200元,原告委托被告在150团收款,150团已将该笔款项结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与原告之间系代销关系,提供以下证据:

1、生物有机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但该份协议书上有被告签名,无石河子市亿安农牧服务部的公章。原告陈述被告的协议书系原告交给被告委托收款使用,被告自行在协议上添加了被告的名字。被告认为该协议是由被告和原告证人李*与150团签订的。该陈述与原告给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收款相互矛盾。如果被告是签订协议的销售人员,结账时无需再次出具委托书。故对被告提供的该协议书证实的问题,该院不予采信。

2、证人李*证言。证人李*证实:2011年4月20日至5月10日之间,原告找证人代销亿安神力农药,开发票每吨40000元,不开发票每吨35000元。该证人并未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代销关系,故对其证言,该院不予采信。

3、证人张*证言。证人张*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代销关系是证人联系的,开发票每吨40000元。该证人系被告弟弟,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该院不予采信。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实:2011年4月,被告弟弟介绍证人与原告认识,原告让证人代销肥料,开发票每吨40000元,不开发票每吨35000元。该证人并未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代销关系,故对其证言,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原告委托被告收款,仅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货款,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人潘某某证实:2013年11月中旬,证人在被告家吃饭,原告也在场,原告拿着委托书及发票委托被告结账,结回来账只需要给原告100000元,其他的是被告的报酬。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中旬,证人在被告家吃饭,原告也在场,原告拿着合同、委托书及发票委托被告结肥料款,结回来给原告100000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被告及被告的弟弟叫证人吃饭,原告拿着发票让被告结账,结回来给原告100000元,剩余的是被告的。

上述三名证人证言对时间、地点、人物以及所持有的凭证等陈述相互矛盾,且无书面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上述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甘天喜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以石河子市亿安农牧服务部的名义同石河子150团签订采购生物有机肥协议书,由原告为150团提供价值640200元的亿安神力生物有机肥,后原告如约供货,150团出具相关确认手续。后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其有能力可以结回货款,原告遂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进行收款,但历经3年被告也未收回货款。2014年10月27日,原告接到150团财务科电话,告知原告可以于2014年11月5日结款,原告去结款时被告知被告已于2014年11月4日将货款领走。原告遂向被告追要,被告在给付了100000元后却不再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540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张**称:2011年4月,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有机肥,口头约定开发票每吨3.5万元,不开发票每吨4万元,高于此价格销售的金额是给被告的提成。2011年7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李*与150团签订了采购生物有机肥协议书,总金额是640200元,这份合同是两个自然人以亿安服务部的名义和150团签订的,被告从原告处拉了有机肥5335公斤供应给了150团,但是150团一直未向被告付款。2013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及发票委托被告结账。原告口头承诺,要回来货款只需给原告10万元,剩余是被告的报酬。2014年11月4日,150团向被告支付640200元货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收取货款,并且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双方即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与原告是代销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收取货款,被告认可已经完成委托事项,收取了全部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理应将货款全部转交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40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承诺除去100000元以外,剩余均是被告的报酬,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被告可另案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甘**返还货款540200元。案件受理费9202元,送达费90元,合计9292元,由被告张*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甘**。

上诉人张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口头委托销售有机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收取货款时,曾当着好几位证人的面口头承诺,结回的全部货款,只收取10万元,其余的是上诉人的报酬,该事实相关证人出庭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约支付给被上诉人10万元,剩余货款作为报酬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而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称受被上诉人委托收取货款获得分红一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所述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承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陈述代销货款应得报酬与常理不符,货款640000余元,即使存在收回货款支付一定报酬,其数额也不能高达540000元,这不符合经营规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张*对原审查明的”石**安农牧服务部与150团协商,由石**安农牧服务部给150团供应亿安神力生物有机肥,(((共计6402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张*提出”张*代表石**安农牧服务部与150团协商,由石**安农牧服务部给150团供应亿安神力生物有机肥,(((共计640200元”结合双方陈述及证人李*证言,本院认定张*所提异议成立。被上诉人甘**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帮助联系销售上诉人的亿安神力生物有机肥,上诉人将有机肥联系销售到150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委托报酬事项经过了口头协商,被上诉人承诺事后支付上诉人辛苦费,但没有出具书面协议,关于报酬的数额,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承诺540000余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调解中认可当初委托上诉人销售时同意给上诉人200000元作为报酬,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违约导致诉讼,故应当扣除银行同期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最多给上诉人报酬1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合同的报酬数额。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帮助联系销售有机肥和结算货款,双方均认可此委托系有偿委托,上诉人应当取得报酬。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未载明报酬问题,被上诉人调解时认可当初口头约定上诉人报酬数额为200000元,但上诉人不认可此数额,认为双方约定其报酬数额应当是54000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得报酬为200000元。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报酬问题亦在合同之中,在解决被上诉人(委托人)的货款问题时,作为受托人的上诉人的报酬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诉人在扣除其200000元报酬之外,其余440200元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诉讼前已经给付被上诉人100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当给付被上诉人340200元。至于迟延给付利息问题及律师代理费用的问题,系双方之间对报酬没有书面约定导致纠纷发生,被上诉人原审中未提出上诉人承担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的问题。故本案只解决结算回来的货款640200元的问题,对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用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甘天喜货款340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2元,送达费90元,合计9292元(被上诉人甘**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2元(上诉人张**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8494元,由甘**负担6847元,张*负担11647元。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