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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赵**、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元学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石河**法院受理原告赵**与被告李**、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两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当是共同被告;2、原告与被告卢**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被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属于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石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卢**与合伙人闫**向原告丈夫供应100余吨塑料颗粒,并预付给王**现金870000元,用于购买王**生产的滴灌带。卢**与闫**已向车排子垦区法院对王**提起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已经涵盖了本案原告起诉的两张收条;4、车排子垦区法院审理中,王**明确陈述其将滴灌带送至129团,合同履行地应当是129团。该案应由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请求移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被告卢**的住所地在129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卢**抗辩其与另外一个被告李**并非合伙关系,但原告向两被告主张的收条为同一事实,被告李**亦认可与被告卢**系合伙关系,并出具合伙账本,故对被告卢**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卢**抗辩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已确定管辖权在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并不相同,买卖货品也不一致,故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在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仅确定针对另一案件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未排除本院的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已先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受理。故裁定驳回被告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出现成为共同被告。上诉人卢**与赵**的丈夫王**之间滴灌带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已被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所确定,管辖权属于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赵**和卢**之间滴灌带买卖合同纠纷案没有管辖权。王**明确陈述其将滴灌带全部送至129团的事实,合同履行地应当是129团。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卢**的上诉请求是将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由哪个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赵**依据卢**、李**出具的收条,要求二原审被告给付滴灌带的货款及利息,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赵**的所在地。原审原告赵**的住所地为石河子市北泉镇。因此石河**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被告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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