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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张**及其前妻马**在马*香处购买12000元保健品。2015年6月15日,张**与马**离婚时约定欠马*香的货款12000元由张**负责偿还。当日,张**给马*香出具欠货款12000元欠条一张,欠条同时约定张**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欠款,逾期则偿还全部货款20000元。后张**未能如期还款,双方发生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购买马**保健品给其出具欠货款欠条一份,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出具欠条约定其承担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张**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张**关于无力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马**关于张**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马**货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14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1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000元货款一事在(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而此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欠货款,欠付金额也应当是12000元,而不是20000元。上诉人之所以写下欠条,一方面不懂法,另一方面也是在被上诉人的施压下被迫写下了逾期付款则再加8000元。这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000元。对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香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是事实,上诉人应付款金额为20000元。欠条是离婚的时候上诉人自己自愿打的,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在6月23日前付款12000元,则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剩余全部货款2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只是对欠款金额有争议。上诉人主张欠款金额为12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欠款金额应为20000元。从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双方约定以还款时间来确定还款金额。即上诉人若于2015年6月23日前还款,则还款金额为12000元。若到期不还,则还款金额为20000元。因该欠条是上诉人与其前妻在离婚纠纷中对债务及债务的承担确认无异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且上诉人庭审中亦认可该欠条为其亲笔所签,故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欠款。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上诉人张**并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前支付货款12000元,失信于自己的承诺,依照约定,还款金额应为20000元。故对上诉人张**上诉称还款金额为1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离婚诉讼中对该债务已经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与其前妻,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离婚调解书,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分担进行了确认,并未体现债权人权利的主张,对案外人马**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而本案为债权人马**基于买卖关系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的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当事人主体不同,诉讼主张不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同一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477.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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