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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的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李**,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兰*所居住的片区政府进行征购,兰*为办理土地证向陈**借款42000元。2013年8月22日,兰*向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肆万贰仟元正,7月9日借到现金,10月1日还清”。因借款到期,陈**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案外人韩*超系第六师机关接待处工作人员,其与陈*文系朋友关系,与兰*亦相识。2013年12月24日,韩*超向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兰*用青白石还账,共计陈*文四万二、张三三万三千元,韩*超十万元正,韩*超把玉石搬走还账,特此证明,账已还完”。陈*文未授权韩*超写该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兰*给陈**出具的欠条原件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要求兰*偿还借款42000元,有兰*出具的欠条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陈**要求兰*偿还4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兰*辩称该借款为赌债,因兰*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韩**向兰*出具以物抵债证明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没有陈**的授权且事后未经陈**追认,对陈**不发生效力,故对兰*认为其已用玉石还清债务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陈**借款42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兰*所居住的片区政府进行征购,兰*为办理土地证向陈**借款42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3年7月9日始,被上诉人多次邀请上诉人参加赌博、吸毒,如此持续了月余,至201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等以上诉人欠其赌债为由,胁迫上诉人为其打下了42000元的“借条”。之后,上诉人的母亲发现上述情况后,遂与上诉人一起向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刑警队、**安队、军垦路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本案中的所谓“借条”实际上是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赌债证明。一审判决不予确认公案机关的卷宗材料,显然是故意歪曲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案外人韩**向兰*出具以物抵账证明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没有陈**的授权且事后未经过陈**追认,对陈**不发生效力”毫无法律根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的作证行为是一项义务,而不需要任何人的授权和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谓欠款是赌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胁迫上诉人写欠条,事实就是上诉人缺钱向被上诉人借的钱。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被上诉人陈**就借款几次向法院起诉,均撤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撤诉是由于传票无法送达兰洋,才撤诉的。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42000元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借条所记载的债务实为赌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但从上诉人2013年12月23日报案至本案二审期间一年多的时间,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侦查也从未传唤过被上诉人,故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债务为赌债,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称,其出具借条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已用玉石还清债务,本院认为,案外人韩**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出具以物抵债的证明,由于代理权并非出自被上诉人本人的授权,也未经被上诉人追认,因此无权代理人韩**表示的意思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的意愿,所以不能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故上诉人关于玉石抵偿相应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918.8元,由上诉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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