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化雨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闫化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被上诉人闫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闫**与丁**之间进行活牛买卖交易长达3、4年。2014年9月14日,丁**到米泉市羊毛工镇找闫**购买13头牛,每头7000元,并给闫**支付定金1000元。当日,丁**雇车将13头牛拉走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闫**牛钱90000元,13头牛,7000元,到2015年2月14日付清,超按月利率2%分算”。欠款到期后,闫**向丁**索款未果,引起本案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欠条;2、证人佟某某、坎某某、李**的证言;3、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订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闫化雨按约定向丁**交付13头牛,丁**应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欠闫化雨牛款90000元,有其向闫化雨出具的欠条佐证,故对闫化雨要求丁**支付牛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闫化雨、丁**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经计算为7200元(2%×4个月×900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未予支持。对丁**辩称,已支付闫化雨61000元,尚欠30000元,与查证事实不符,故对丁**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闫化雨牛款90000元、利息7200元,合计97200元。二、驳回闫化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丁**负担1110元,闫化雨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位证人均证实其给闫化雨还欠款61000元,且也出示了给闫化雨汇款的银行凭证,这些证据均证实其已归还闫化雨61000元欠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化雨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61000元的事实认可,但还的是2014年的一张64000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丁**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22日汇款凭证7张,总额为300000元,欲证实其已将2014年以前的欠款全部付清,同时证实其通过坎某某还的61000元付的是本案争议的欠款。被上诉人闫化雨对上诉人丁**出示的7张汇款凭证无异议,但称61000元还的不是本案争议的欠款,并出示丁**欠其64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上诉人所述的这61000元是归还的此笔欠款,上诉人丁**对此欠条无异议,但称此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其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该欠款已于2014年8月22日前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闫**从2010年开始做活牛买卖交易,交易方式是上诉人丁**先把牛拉走,并出具欠条,欠条到期后,上诉人丁**通过银行汇款付清所欠牛款,被上诉人闫**将欠条归还上诉人丁**。上诉人丁**截止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闫**汇款共计300000元,并将已还清的欠条收回。2014年9月14日,上诉人丁**又从被上诉人闫**处购买13头牛,每头7000元,并给闫**支付定金1000元,当日,上诉人丁**雇车将13头牛拉走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闫**牛钱90000元,13头牛,7000元,到2015年2月14日付清,超按月利率2%分算”。2015年4月18日,坎某某从上诉人丁**处购买6头牛,总价值61000元,经三方协商,由坎某某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闫**,被上诉人闫**认可收到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闫化雨收到的坎某某的61000元是否系上诉人给付本案的欠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系2014年9月14日上诉人给其出据的欠条,而被上诉人从*某某处收到上诉人还款61000元的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被上诉人认为61000元归还的系出具本案90000元欠条之前2014年4月28日的64000元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两笔款数额不符,故从出具欠条和归还61000元的先后时间上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坎某某收到的61000元系归还本案的欠款,上诉人丁**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丁**实际欠被上诉人闫化雨29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计算为2320元(2%×4个月×29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闫化雨牛款29000元、利息2320元,合计313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邮寄送达费157.60元,合计2597.6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780元,由被上诉人闫化雨负担18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