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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昌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许可项目有: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用薄膜、塑料制品、建材、橡胶制品、农业机械、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农业机械服务、灌溉服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零售化肥。周*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载单位类型为禾**公司。

2014年6月7日,周**司的员工苟建超到第六师共青团农场推广农资。当日,李**向其购买了兖矿尿素4吨,每吨1400元,合计5600元,购买祥云一铵8吨,每吨4400元,合计35200元,购买棉田除草剂1件,750元。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7日,李**向周*付款5600元,并向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73%一铵8吨货款35200元,此款每月利息为1.5%,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最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本息”。之后,周*在李**的送货单上载明:”此单已打欠条”。2014年9月6日,李**向周*购买易脱隆15公斤,每件600元,共计9000元,乙烯利75瓶,每瓶20元,共计1500元。以上合计10500元。李**在收货单签字。周*向李**索款未果,引起本案争讼。

另查,2015年2月14日,周*与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一审判决书中查明,2014年8月30日李**向周*以转账的形式支付采棉服务订金6000元。2015年1月15日,禾**公司将李**欠付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周*。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送货单回单一份;2、送货存根一份;3、债权转让证明一份;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5、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56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6、欠条一份;7、送货单一份;8民事反诉状一份;9、李**申请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调取的银行查询单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订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约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周*已按合同约定向李**交付了农药及化肥,李**应履行付款义务,李**欠付周*的货款有送货单、欠条佐证,予以确认,李**应向周*支付肥料款35200元、农药款10500元。关于周*主张的利息数额,依据李**向周*出具的欠条,肥料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起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为4224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2月9日,共计8个月),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辩称,因债权转让未通知李**,周*主体不适格,不应向李**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与案外**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通知要件只作为债务人向原债务人对已履行的债务进行抗辩,不应视为债权债务的消灭,且在诉讼中周*已向李**告知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李**亦举证其向原告周*履行5600元货款的送货单,故原审法院对李**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辩称因双方对农药买卖属试用买卖关系不应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肥料款35200元、利息4424元,合计39624元;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农药款10500元;三、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70元,由李**负担1603元,周*负担6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第一次开庭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次开庭主张是债权转让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作为一个诉一案审理属程序违法;2、在一审中根本没有债权转让的证据;3、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为国家特许经营商品,化肥、农药必须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被上诉人作为个人在没有取得上述许可证的情形下不能经营农药化肥,双方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债权受让后通过本次诉讼履行了通知义务,这一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1、本案发生的基础关系是上诉人和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此后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且告知了上诉人,故该案件程序合法;2、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债权转让证明和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且上诉人知悉的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禾**公司具有从事零售化肥等资格,被上诉人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载单位为禾**公司,因此上诉人与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与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上诉人李**应否向被上诉人周*支付肥料款及利息39624元、农药款1050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禾**公司与上诉人李**之间形成农资买卖合同关系,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农药款10500元)及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肥料款352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5日,禾**公司给被上诉人周*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禾**公司与上诉人李**基于以上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农药款10500元、肥料款352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转让给被上诉人周*。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通过被上诉人周*提起此次诉讼的方式书面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的上诉人李**),应视为债权人已完成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周*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欠付肥料款及农药款的金额问题,在上诉人签字的送货单及出具的欠条上对农药款10500元、肥料款35200元均有签字确认,对于欠付的肥料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李**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周*履行清偿欠付肥料款及利息39624元、农药款10500元的义务。对于上诉人李**称被上诉人没有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证,故上诉人与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因从被上诉人周*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从业资格证中,该从业资格证记载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为昌吉市**限公司,故对上诉人的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称农药属试用而非买卖关系,不应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邮寄送达费197.60元,合计1250.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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