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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电信股**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下简称电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与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公司与孙**开办的石河子**通讯营业厅签订了一份网格营业厅代办协议,双方约定社区客户服务部开办的所有电信业务交由孙**承包代办,孙**在获取代办资格后应按每工号缴纳20000元信用保证金,协议有效期一年等。2014年4月16日,经被**公司同意,原由孙**承包的志远通讯营业厅转由李*承包经营,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经营该营业厅至合同期满,即2014年9月1日。后原告由于其个人原因不再继续经营该营业厅。2015年4月1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李*申请退还原志远电信营业厅承包押金事宜达成了一份《关于149团原志远电信营业厅退押金事项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主要内容为:李*导致全网通卖场门头最终丢失,该门头制作费用由李*全额赔偿,自押金中扣除,扣除金额为1980元;志远营业厅自电信公司领取广信EF68A手机终端进行业务发展,但至该营业厅关停时最终有16部终端未交回,也未按业务规则要求发展为用户,经协商确认,该批16部终端由李*按当期市场价格金额赔偿,自押金中扣除,扣除金额为5680元;李*作为营业员期间,曾以手工票据的形式私开押金票向用户收取设备押金,且未按公司营业款交款制度交至公司账户,用户交换设备要求退还押金,目前已核查出4笔共计1400元,经协商确认,上述4笔用户设备押金退款全部由李*退还,自营业厅押金中扣除,扣除金额为1400元;李*作为营业员期间,受理业务差错且不予处理,造成用户资费争议2笔,需退还多收用户资费998元,经协商确认,由李*承担退款,自押金中扣除,金额为998元;上述4项自押金中扣除金额共计10058元;李*承包志远营业厅期间,最后一个月代办费发票未到当地税务机关进行销票处理,造成此张发票在网上无法查询,向当地税务机关咨询,该发票必须销票后才能确认为真票,经协商确认,李*承诺尽快将该发票进行销票处理,具体以当地税务机关确认为准,在未销票前,营业厅押金不予退还。原告李*及其父李**、被**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该备忘录上签名。次日,被**公司在扣除原告押金10058元后将剩余部分押金均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

诉讼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欲证明双方当时就退押金事宜存有争议,并没有协商好;以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网络电视机顶盒款,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给。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并认为应以双方最终都签字确认的备忘录内容为准,双方协商过程本身并不能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李*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社会渠道专营店代办协议,被告将其石河子市东阜城镇幸福路通讯营业厅全部业务交由原告代办,并由原告交给被告10000元押金。2014年3月原告又经被告同意,孙**将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石河子市**营业厅网格营业厅代办协议转让给原告,押金20000元一并转给原告。2014年9月1日后原告未再经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退押金协议,但原告认为该退押金协议不合理,要求撤销。此外,按照被告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在经营志远营业厅六个月期间的房租9000元。还有原告给客户销售了4个网络机顶盒,按照被告的规定是每个机顶盒给原告补贴2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机顶盒款8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2015年4月1日原、被告间退押金协议;2、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房租9000元及4个网络电视机顶盒款800元,并退还合同到期押金1005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关于退押金的协议是以备忘录形式双方自愿签订的。次日,双方也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故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房租和网络机顶盒款,被告与原告李*签订的只是电信代办业务的协议,并不涉及房租的问题;原告主张网络电视机顶盒款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李*主张其与被**公司签订的退押金备忘录协议不合理,违背其真实意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签署备忘录协议时存在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同时,原告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晓也应当知晓与被**公司就退押金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备忘录协议后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不存在对协议事项认识上的错误。原、被告经过协商,形成的退押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退押金协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租9000元、网络电视机顶盒款800元以及退还押金1005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不签订备忘录就不退还剩余的19942元押金为由,胁迫上诉人签订显失公平的备忘录,致使上诉人交纳的30000元押金只退还了19942元,故该协议应予撤销,并退还上诉人押金10058元。卖场门头安装时,上诉人的承包协议已到期,上诉人已经不再承包该专营店,且已把房屋转租出去,上诉人在转租房屋之前就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拉走其所有物品,故上诉人不应赔偿卖场门头制作费。上诉人跟被上诉人说过手机终端不好办理,要求退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故不应让上诉人全额赔偿16部手机终端。手工私开押金票据收取用户押金未交账的问题是该专营店第一任承包商雇佣上诉人当营业员时发生的,上诉人不是法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该承包商也未给上诉人发工资,上诉人在承包该专业店时并没有手工私开过押金票据,故由上诉人承担此责任是不合理的。按照被上诉人单位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房租9000元。上诉人办理了4个网络电视机,被上诉人应退还网络电视机顶盒款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包营业厅到期后,经过协商签订的备忘录。备忘录是双方对于承包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内容详实具体,数据计算明确,各方都签字认可。这份备忘录应当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该备忘录的形成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提出撤销备忘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签订备忘录时被上诉人已经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约定承担上诉人的房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房租没有依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其机顶盒款800元。原审判决认可备忘录的内容是正确的,二审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受理蔡**、杨**、张**三人网络电视业务单各一份、杨**、张**、程*、陶**四人的证明各一份、被上诉人单位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办理杨**、张**、程*、陶**四人各一个网络电视机顶盒业务款200元,共计8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三张业务单和文件是真实的,但只有其中的杨**、张**两个网络电视机顶盒业务符合给付200元的条件,如果上诉人撤诉,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两个网络机顶盒业务款共计400元。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押金事项备忘录是否应当撤销;二、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房租9000元、网络电视机顶盒款800元。

关于焦点一,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承包期间的账目、签订备忘录时,对卖场门头制作费、手机终端款、发票未销票问题均作出明确的约定,且上诉人对备忘录核算出应收退款亲自书写收条予以领取,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承包期间相关问题的处理已协商一致,并用书面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且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备忘录是自己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名,备忘录的内容显失公平,未提供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要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押金事项备忘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退押金事项备忘录从上诉人交纳的押金中扣取相关费用10058元,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租9000元,但未提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房租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4个网络电视机顶盒款每个200元,共计800元,但其提供个人所写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文件真实有效,文件规定每个网络电视机顶盒款220元,但上诉人起诉时只要求被上诉人按200元给付每个网络电视机顶盒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二审只能按200元计算每个网络电视机顶盒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业务单中只有杨**、张**两份业务单符合付款条件,蔡**的业务单不符合付款条件,上诉人认可此事实,且上诉人起诉时也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蔡**的网络电视机顶盒业务单款,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办理的杨**、张**两个网络电视机顶盒款共计400元。原审对此事实未予查证,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单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单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不予处理将损害上诉人的利益。

综上,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案件部分事实发生变更,本院依据变更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375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李*网络电视机顶盒款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送达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合计534元,上诉人李**预交,由上诉人李*自负50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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