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原告即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0万元。由于双方子女系恋爱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2月23日,因原告需要用钱,被告又通过中国**银行以转账方式偿还借款40000元,其中6000元系被告本人银行卡转账给原告,另外34000元系被告邻居黄**的银行卡中转账给原告。剩余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虽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但银行汇款凭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法律及常理,综合分析,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确立了民事审判中的优势证据原则。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上述规定表明,当优势证据原则不能适用时,方可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本案,被告熊**仅提供了其继女刘**的证言,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刘**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因此,应该对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而不需要再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第二、从常理来看,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及资金往来,且双方子女系恋爱关系,被告也认可其收到了10万元汇款,在此情形下,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更符合常理及逻辑。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判决: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贷款10万元,相反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0万元正是偿还借款而已。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6000元,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之子刘**的,并非偿还债务的行为。黄**的银行卡转账给被上诉人的34000元与本案无关联。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熊**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人李**、赵**、黄**、刘**的当庭证言,证人李**的证言用于证明上诉人曾为承包农用地而实地查看土地状况的事实,证人赵**的证言用于证明上诉人曾将装有现金的布袋子交给上诉人之女刘**的事实,证人李**、刘**的证言用于证明上诉人曾为承包农用地而实地查看土地状况的事实,证人黄**的证言用于证明黄**因需要向上诉人偿还债务,将自己的银行卡及取款密码交给上诉人之妻并同意其支取34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当庭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陈述多处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黄**的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纳。李**、赵**、刘**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亲眼看见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之子刘**10万元这一事实,且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之间自相矛盾。李**陈述在场的人中间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证人赵**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之子刘**10万元,且在法庭及当事人反复询问下,其陈述“与上诉人2014年共同经营土地,故2015年春才进行对账(清算),在对账之日看见上诉人将装有现金的布袋子交给上诉人之女刘**”,其陈述的年份与上诉人陈述的年份不符,其陈述的交付“布袋子”的人与证人刘**陈述的人不一致;证人刘**陈述的交付“布袋子”的人是其母亲,与证人赵**的陈述不一致;其在原审中证明自己根本不认识证人黄**,也不知道从黄**的银行卡中转账给被上诉人34000元之事,二审中承认是其使用黄**的银行卡转账给被上诉人34000元,也承认自己在原审中作伪证。因此,对李**、赵**、刘**的证言均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有没有借给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

对于10万元转账支付款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均主张自己是债权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未尽举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确有借给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6000元,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之子刘**的,同样是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两起事实在举证责任上应当同等对待。本院认为,二次转账行为的时间有远近,数额有大小,将6000元认定为偿债则有理,认定为放贷则不通。即使将6000元认定为放贷,就意味着上诉人仍有6000元债务未偿还,二者相抵后上诉人应当偿还的数额是一致的。依同理,刘**使用黄**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34000元也应当认定为偿还债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