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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屯**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被告肖*因买车向原告胡**借款17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其所有的新A8389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价100000元折抵被告的100000元债务,原告放弃其中4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余款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交付新A8389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一张。原、被告约定在2015年8月24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日因双方携带材料不齐未能办理车辆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肖*于2015年8月7日达成车辆抵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新A8389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亦应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关于被胁迫情形下出具证明、借条的辩解,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胡**将车牌号为新A83892号(车架号为LVSHCFDB7EE568333)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一辆过户到原告胡**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对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没有查清;2.对上诉人提出其所出具的以车抵债的证明及30000元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情况下做出的,原审判决仅认定车辆抵债协议的外在的形式要件,而对实质要件,原审法院并没有予以审查。综上所述,在这起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1、依法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没有胁迫,条子也是上诉人本人写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胡**提供照片一张,证实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胡**经协商后,被上诉人胡**出具的由其收到肖*借款而抵押的小轿车的证明。经质证,上诉人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未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肖*出具的欠款及以车抵债的证明是否是在被上诉人胡**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肖*上诉称其出具的欠款及以车抵债的证明是在被上诉人胡**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肖*的该事实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肖*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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