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吴**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李*、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初,吴**将其承包的韩国烧烤城内水暖改造工程转包给李*施工,口头约定工程款2000元,该工程已完工,吴**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000元。2014年5月初,吴**将其承包的鑫鸿饭店内四间包厢水暖改造工程转包给李*施工,口头约定工程款1000元、材料款按实际用量结算,该工程于2015年5月2日完工,李*为此垫付材料款2554元。吴**累计未向李*支付工程款3000元、材料款2554元。2014年5月27日,吴**将其承包的鑫鸿饭店内土建、改水工程转包给李*施工,同时签订《装修土建、改水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李*承包鑫鸿饭店内所有土建、改水工程,工程总价20000元;吴**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余款待整个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014年6月初,李*完成拆除包厢隔墙及清运垃圾工程,吴**支付工程款6000元,撤离鑫鸿饭店。吴**离开鑫鸿饭店后,袁**与李*口头约定,由李*完成鑫鸿饭店内剩余土建、水暖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14000元由袁**支付。该工程于2015年6月中旬完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6月15日,袁**与李*口头约定,李*承揽鑫鸿饭店内库房、围墙及更换厨房排水改造系统(沉淀排油池、70#更换160#排水管道、防水、保温)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8月初完工,袁**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乌市大有评估公司评估,2014年6月15日李*修建鑫鸿饭店内库房、围墙及更换厨房排水改造系统(沉淀排油池、70#更换160#排水管道、防水、保温)工程价值11784元,李*支付评估费2000元,袁**累计未向李*支付工程款25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吴**口头约定承揽水暖改造工程、签订《装修土建、改水承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义务。吴**对尚欠李*工程款3000元及材料款2554元无异议,李*要求吴**支付工程款3000元、材料款25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与吴**约定承揽水暖改造工程,袁**非合同相对方,李*要求袁**支付材料款25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与袁**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结合吴**关于2014年6月初不再承揽鑫鸿饭店内土建、改水工程的陈述,袁**自认鑫鸿饭店内所有土建、改水工程,修建库房、围墙及更换厨房排水改造系统(沉淀排油池、70#更换160#排水管道、防水、保温)工程均由李*施工完成,证人张**、王**证言,足以认定李*与袁**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李*已按约定完成工作量,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袁**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李*要求袁**支付工程款2578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主张袁**支付土建及改水工程所用材料款4282.50元,庭审中李*自认鑫鸿饭店内所有土建、改水工程总价20000元包括所用材料款,对李*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3000元、材料款2554元,合计5554元;二、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25784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7元减半收取343.43元、评估费2000元,由李*负担51.71元、由吴**负担69.42元、由袁**负担2222.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离开鑫鸿饭店后,李*与袁**口头约定,由李*完成鑫鸿饭店内剩余土建、水暖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14000由袁**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2014年5月23日,袁**与吴**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袁**将北屯鑫鸿饭店所有需装修工程整体承包给吴**,吴**对此是认可的。袁**与吴**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2)袁**将上述装修工程承包给吴**,吴**本人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他人施工,如李*等人,吴**较少来施工现场。两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3)事实上袁**与吴**并没有解除上述合同。吴**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4)袁**已给吴**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收条有吴**签字。吴**虽然对收条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5)证人张**、王**的证言不应被采信,理由是李*的两位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6)假如吴**离开鑫鸿饭店后,李*与袁**口头约定,由李*完成鑫鸿饭店内剩余土建、水暖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14000元由袁**支付,那么李*就只能向袁**主张债权,而在原审庭审中李*是向袁**和吴**共同主张债权,李*陈述前后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5日,袁**与李*口头约定,李*承揽鑫鸿饭店内库房、围墙及更换厨房排水改造系统,应由袁**支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根据李*与吴**的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李*承包的土建和改水工程,包括增加砌墙抹灰和厨房改水。李*主张在与吴**签订协议后,又与袁**约定:增加砌墙抹灰和厨房改水,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对砌墙抹灰和厨房改水工程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必要,就是拖欠工程款不想支付。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人都是一直在鑫鸿饭店工地干活,知道真实情况,其中一个证人以前还是上诉人的鑫鸿饭店的厨师。原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吴显洪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袁**是否口头约定鑫鸿饭店土建、水暖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14000元由袁**支付;二、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袁**是否口头约定在鑫鸿饭店土建、水暖改造工程中增加砌墙抹灰和厨房改水项目。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2014年6月,被上诉人吴**撤离鑫鸿饭店工地后,其与被上诉人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李*仍在上诉人袁**的鑫鸿饭店工程中继续施工,其与上诉人袁**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与袁**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袁**虽提出了上诉,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袁**否认鑫鸿饭店土建、水暖改造工程中增加了砌墙抹灰和厨房改水项目,也没有提供充足反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认定证人证言和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所作的认定,符合事实和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袁**应当支付鑫鸿饭店土建、水暖改造工程剩余14000元工程款,并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1178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6.6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