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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毛**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刘**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十师房屋征收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十师房屋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第十师国土资源局北**局根据刘**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位于北屯市得仁山北坡(天山路以南)购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北屯市人民政府拟实施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建设项目,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意见,并由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房屋征收事宜。2013年7月,北屯市人民政府发布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并公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中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产权房屋补偿价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按照对居住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不得低于同年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货币金额,一次性补偿;其附属用房、二次装修经评估后,另行给予货币补偿。2013年11月23日,经十师房屋征收办申请,由新**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第十师国土资源局北**局、北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房产管理局对刘**所有的北屯市得仁山北坡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认定并出具认定书,注明:一、核实认定房屋所在地,房屋坐落北屯得仁山北坡;二、已经登记房屋状况,所有权人刘**,建筑面积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79.45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木,用途住宅;三、未经登记房屋状况,建筑面积78.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8.2平方米,实际用途非居住其他用房;四、认定结果,非居住其他用房建筑面积78.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78.2平方米,结构砖木,用途附属用房。十师房屋征收办于2013年12月31日向刘**送达了该认定书。十师房屋征收办委托石**发区正平房地**责任公司对双方诉争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土地、附属房屋及附属物价值为120091元。2014年5月8日,刘**与十师房屋征收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十师房屋征收办征收毛**、刘**的附属用房、土地及附属物价值120091元,拆迁补助费、有线电视拆移机费、电话、宽带等移机费共计500元,十师房屋征收办应向毛**、刘**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120591元,双方签名并盖章,刘**代毛**签名。十师房屋征收办于当月向刘**支付120591元,十师房屋征收办收到刘**交付的房屋后将诉争房屋拆除。另查明,双方诉争地上房屋东侧为冯**房屋,2004年冯**取得了该房屋的私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6日,冯**与十师房屋征收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十师房屋征收办向冯**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4007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毛**、刘**与十师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地上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用途为附属用房,冯**房屋为居住用房,且已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同地段的房屋价值因房屋用途不同适用不同的补偿标准产生差异,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显示公平、欺诈、胁迫的可撤销情形,毛**、刘**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毛**、刘**收到拆迁款并向十师房屋征收办交付了房屋,十师房屋征收办已将诉争的房屋拆除,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毛**、刘**请求对诉争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定评估,主张十师房屋征收办赔偿房屋损失款30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毛**、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刘**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证据不当。1、根据新疆政府187号令第11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房屋应认定为合法建筑,征收补偿的原则应当按北屯市平均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享受同地段同价格的征收补偿。而被上诉人在征收中,将上诉人的房屋按非居住其他用途处理,严重违反新疆政府187号令的规定;2、北屯政府部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所作《未经产权登记或与登记不符房屋核实认定结果通知书》应是无效;3、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没有确定上诉人的房屋是合法建筑,没有按同地段同价格对上诉人进行征收补偿,显失公平;4、被上诉人用来抗辩的《未经产权登记或与登记不符房屋核实认定结果通知书》不具备证据效力;5,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程序不到位、不合法。上诉人毛**没有到场在补偿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刘**没有授权委托书,其代上诉人毛**签字属无效行为。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合法。在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对《未经产权登记或与登记不符房屋核实认定结果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应中止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作出了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师房屋征收办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签订协议以及送达都是合法的,对上诉人房屋的征收补偿,是经过了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评估结果也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刘**上诉人毛**签字,是被上诉人经过电话核实,上诉人毛**同意让上诉人刘**签的。上诉人毛**、刘**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代签没有提出是无效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刘**有代签的权利,应视为表见代理;三、上诉人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房屋价值是经过评估机构的合法评估,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其房屋价值是多少,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没有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毛**、刘**与被上诉人十师房屋征收办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毛**、刘**在2015年5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毛**、刘**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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