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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巴*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与被告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181团牧场园林队的65亩土地以每亩1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65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将其所有的125主管及90横管以每公斤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但被告实际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提供125主管及90横管,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因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种植需要的125主管及90横管,致土地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原、被告因解除合同而签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认可其本人签字,称其不识字,签字系原告胁迫,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辩解签字系原告胁迫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签订解除合同通知书即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后,由于被告未履行交付125主管及90横管的义务,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全部返还,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索款产生的汽油损失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汽油的收款收据及加油站收据系其向被告索要土地承包费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损失汽油费1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孙**返还原告王**土地承包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种植需要的125主管及90横管。因上述管子价值为数千元,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费标的仅为6500元,依据客观事实,上诉人怎可能将价值数千元的管子免费提供给被上诉人呢?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是明确否认的,且该合同中的这项内容也明显是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的,一审对此内容没有进行确认,却又为何在判决中对此进行了确认呢?基于对上述添加内容的确认,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因上诉人未提供管子,而导致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于有上诉人签字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并不存在提供管子的事情,上诉人不可能同意解除合同,且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方面提出自己不识字的客观事实,另一方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因不存在解除合同事由而根本不同意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在半夜时分带了三个人至上诉人家中,在上诉人糊涂不识字的情况下,胁迫他签了字。基于上述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也根本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土地,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在该地块进行了耕种。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只依据不能相互印证的矛盾的证据,而对案件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孙**应否向被上诉人王**返还土地承包费6500元。涉案的125主管及90横管是上诉人孙**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无偿免费提供使用,还是上诉人孙**出卖给被上诉人王**,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但无论上述两种情形中哪一种情形下,上诉人孙**都应当向被上诉人王**交付涉案的125主管及90横管,由于上诉人孙**未履行交付125主管及90横管的义务,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当事人又因解除合同而签订《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孙**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书》上是其本人签字,但称其不识字,签字系被上诉人王**胁迫,但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孙**辩解签字系被上诉人王**胁迫的意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孙**应将收取被上诉人王**的土地承包费全部返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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