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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冶**限公司与河北冶**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盛**限公司、崔**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河北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河北冶金**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冶建石家庄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买**u0026middot;吾尤*、代理审判员游乐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司、被上诉人冶建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被上诉人常喜谦的委托代理人达朝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名称是献县国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为崔**。2012年4月8日,被**公司因承建新疆**公司转炉工程之需,与原告河北**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河北**材租赁站向盛**司出租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并约定钢管每天租金每米租金为0.02元,若丢失每米按20元赔偿;扣件每天每套0.013元,若报废丢失每套按8元赔偿,乙方(盛**司)自提货到退完货期间所产生的运输、装卸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河北盛世提供钢管19844.5米,扣件23440套,租金为115052.77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22日原告回收钢管19847米,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15日回收扣件20847套,期间被**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9770元,尚欠租金85282.77元,另有2593套扣件未返还。另外,原告为被**公司退还钢管、扣件支付运费、卸车费用40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99179.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公司返还原告扣件2593套,若无法返还需支付原告租赁物价款20744元以及运费和卸车费4090元;4、判令被告冶建石家庄**冶建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2011年9月30日,被告冶建石家庄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新疆**有限公司的转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盛**司。被告冶建石家庄分公司系被告冶建公司的分公司,冶建石家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再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崔**系河北**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其以个人名义做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公司使用,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并如数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运费102856.37元并要求返还扣件2593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公司若不能按时返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的运输费以及卸车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退货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被告退货后,原告为此支付了该笔费用,所以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冶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冶建石家庄**特钢公司的转炉工程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盛**司,冶建公司对该工程中是否租赁了该批材料虽不知情,但被告盛**司并不否认该批租赁物用于该转炉工程中,且被告冶建公司、冶建石家庄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批租赁物用于其他工程中,故对被告冶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冶建石家庄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理应对该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冶建石家庄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冶建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献县国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河**程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河**程公司支付原告崔**建筑设备租赁费、运输费、卸车费10285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河**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返还扣件2593套;四、被告**筑公司若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向原告返还扣件,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744元;五、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冶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冶建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更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义务;无法律规定冶建公司应于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冶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对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盛**司与冶建石家庄分公司系挂靠关系,盛**司借用冶建石家庄分公司资质,对外以冶建石家庄分公司名义施工,冶建石家庄分公司收取管理费,对盛**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欠崔**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等,冶建石家庄分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冶建石家庄分公司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冶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冶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冶建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原审未判决冶建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认可冶建公司上诉意见,冶建公司亦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献县**租赁站与盛**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盛**司使用,但盛**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并如数归还租赁物,盛**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解除双方所签《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判令盛**司支付献县**租赁站经营者崔**建筑设备租赁费等102856.37元、返还其扣件2593套、不能返还则赔偿其损失2074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冶建公司并未与献县**租赁站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其对崔**所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运输费、卸车费等没有合同义务。冶建石家庄分公司虽与盛**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将大**司50吨转炉工程包给盛**司施工,但其与盛**司并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对盛**司施工中所欠建筑设备租赁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冶建石家庄分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对实际承包人即盛**司对外欠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等,也无法律规定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冶建公司称自己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清偿建筑设备租赁费等责任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冶建公司对盛**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解除献县**租赁站与河北**程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河北**程公司支付原告崔**建筑设备租赁费、运输费、卸车费10285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北**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返还扣件2593套;被告河北**公司若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向原告返还扣件,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744元;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被告河北冶**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崔**要求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河北盛**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崔**负担500元,河北盛**限公司负担1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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