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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力**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阳快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不服西安**法院(2015)西**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力阳快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力**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20130815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确定力**公司为中**公司组织的电抗器物流运输招标项目(项目编号:ZY20130815)的中标人,该合同约定了双方长期运输业务合作关系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其效力及于该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另行签订的所有具体运输合同及协议,在具体运输合同、协议中,力**公司为当然的承运人。中**公司委托力**公司运输货物,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到货地点、收货人、要求到货时间等事项,由双方每批另签运单及协议确定,所签运单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运费计算依据为:中**公司对每次实际运输业务的承运商选择遵循竞争报价为主,价格和服务综合考量的原则,实际运费以具体运输合同或协议为准。中**公司向力**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形成采用运费累积方式,设备单次发运费用以货物移交清单(即现场验收回单)及运输合同为依据,运费累计达到500000元将构成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双方合同履行完结后或力**公司确定解除或终止与招标方的运输合同时一次性返还。结算方法为:运费累计形成保证金后,中**公司开始向力**公司支付运费,实际运费以每次开票(11%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准,开票票面金额累计达到200000元后,中**公司将以200000元为单位确认一次性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力**公司投标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4月15日中**公司与力**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Y20130815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在u0026ldquo;货物基本信息u0026rdquo;中将u0026ldquo;所签运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u0026rdquo;更改为u0026ldquo;所签运单及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u0026rdquo;,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15日所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与力**公司陆续签订了103份《货物运输协议》,托运方均为中**公司,承运方均为力**公司,每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均载明了合同号/产品型号、装货地址、卸货地址、运费共计、协议事项,部分《货物运输协议》未载明件数、重量及里程。力**公司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并将回执单交接单14份(含回执单109份)交回中**公司,由杜某某签字确认。累计产生运费5423270元,中**公司已陆续支付运费共计3461456元。力**公司向中**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3张,杜**签收力**公司发票交接单共计14张。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力**公司在投标时与中**公司签订《廉洁共建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不廉洁行为的具体内容及违反廉洁共建协议需承担的后果。

再查明,杜某某、杨某某、李*均系中**公司员工,2014年8月中旬,杜某某由于旷工,其公司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开始工作交接,截至2015年4月10日杜某某的离职手续仍未办理完。杜某某在工作交接前留有力**公司空白发运货物报价单5份。合同号为12-1-G04-15的货物运输由包括力**公司在内的8家运输公司进行传真报价,力**公司未中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公司与力**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之后陆续签订的103份《货物运输协议》均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力**公司按照要求将中**公司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中**公司亦应按照要求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力**公司提供103份《货物运输协议》、发票交接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回执单交接单以证明其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中**公司认为其中72份《货物运输协议》系虚报里程,而发票交接单、回执单交接单均系杜某某一人签收,以此认为杜某某与力**公司恶意串通,原审法院认为力**公司提供的103份《货物运输协议》中,托运方由杜某某或杜某某签名确认,审核人由杨某某签名确认(仅1份其未签字确认,但中**公司认可该份《货物运输协议》的真实性),部分协议未载明里程,可知运费并非单纯按照里程计算,2014年4月15日杜少伟代表中**公司与力**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中**公司予以认可,力**公司与杜某某交接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回执单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中**公司的辩称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力**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力**公司提供业务往来对账函、往来款确认函、分期对账单、中**公司招标采购项目定标结论(作为《货物运输协议》提供)2份及回执(产品验收单)2份以证明中**公司欠其公司剩余运费2520300元,该2份函件及回执均系复印件,中**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分期对账单并非中**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双方业务往来账目核对,亦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中**公司招标采购项目定标结论亦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定标结论仅为定标情况的说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有3份《货物运输协议》力**公司未提供原件,且中**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故对该3份《货物运输协议》不予确认。中**公司与力**公司签订的2份《货物运输合同》对运费计算依据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中**公司对每次实际运输业务的承运商选择遵循竞争报价为主,价格和服务综合考量的原则,实际运费以具体运输合同或协议为准。中**公司认为力**公司虚报里程数、与杜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了中**公司的利益,并提供证人李*的证言、72份《货物运输协议》、传真记录、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费收据、空白发运货物报价单、中**公司与陕西**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对于证人证言,证人李*系中**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所述u0026ldquo;签订运输协议的只有发运管理的杜某某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且其不知道中**公司保密传真机号码,无法证明力**公司通过中**公司内部传真机向保密传真机传真发运货物报价单,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中证明杜某某与力**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72份《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签订的部分《货物运输协议》未载明里程,由此可知运费并非单纯按照里程计算,《货物运输协议》并非杜某某一人与力**公司签订,部分由杜某某签订,且有中**公司员工杨某某审核,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传真记录,8份传真记录系包括力**公司在内的8家运输公司的传真报价,中**公司未提供其公司的传真机及保密传真机号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力**公司的传真报价系通过中**公司内部传真机发至保密传真机,且力**公司在此次竞价过程中未中标,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杜某某与力**公司恶意串通,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中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费收据和中**公司与陕西**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空白发运货物报价单,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某某通过力**公司空白发运货物报价单进行竞价、中标并导致中**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杜某某和力**公司恶意串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上,力**公司按约定将中**公司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中**公司未提出货物逾期送到或存在货物损毁,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运费总额扣减已支付的运费总额向力**公司支付剩余运费即1961814元,力**公司请求2520300元,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中**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杜某某与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中**公司的利益,亦无法证明力**公司违反了廉洁共建协议约定的内容,且运费的计算依据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力**任公司支付运费196181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力**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中**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2元,减半收取134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力**任公司负担29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中**限公司负担10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程序违法,事实争议较大,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u0026ldquo;事实清楚u0026rdquo;的规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判决认为中**公司对与力**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力**公司履行承运义务和其公司未支付部分运费的事实基本无异议的认定错误。2、杜某某与力**公司恶意串通,虚报72单业务里程,在12-10G01-18-2《货物运输协议》中提交830000元报价函,却以970000元价格中标,对以上行为,力**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恶意串通行为不予认可,以运输协议有签字即认定u0026ldquo;运费并非单纯按照里程计算u0026rdquo;逻辑关系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部分运输协议无效,从而确定中**公司应付的实际运费。请求撤销西安**法院(2015)西**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改判:1、依法确认中**公司与力**公司签订的部分货物运输协议无效;2、判令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运费

971170元;3、请求判令力**公司支付其承诺的廉洁违约金共计459405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力**公司承担。

针对上诉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力**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虽然未完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不存在改判的情形。2、中**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部分货物运输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力**公司2013年2月通过招投标形式开始承接中**公司运输业务,业务往来公开透明,并经过对方多个环节监督审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真实有效;对方公司不能因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主观推断力**公司与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以此认定合同无效并拒绝付款。3、中**公司要求予以返还971170元的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真实有效,力**公司已依约将货物全部运送到指定地点,运输回单中**公司已签收,力**公司已将全部发票开具给对方,力**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返还对方运费的情形;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对方货物自身属性的特点(体积大,重量轻),双方采取运费计价的方式是点对点(计件收费)计价,而并非吨公里的计价方式,协议书上的公里数,均为对方填写,而且本案的运费计算和公里数没有任何关系。4、力**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廉洁协议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中**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廉洁违约金45940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扬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力阳快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公司提出的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确定托运人中**公司是否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依据即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是,承运人力**公司是否按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该合同中约定的每批另签,并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103份《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经查,承运人力**公司根据103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的起运及到货地点,完成了《货物运输合同》中第三条第3款的(1)-(8)项运输流程,即将货物发往目的地交货,并取回由收货单位中**公司负责验收的工作人员杜某某、杨某某签字的验收回单,后又按约定将该回单交回托运人中**公司,并开具了发票,完成了应由承运人完成的运输流程。对以上流程的完成中**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而托运人中**公司并未按该流程第(9)项完成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只支付了部分运费,对此事实,中**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认为u0026ldquo;中**公司对与力**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力**公司履行承运义务和其公司未支付部分运费的事实基本无异议u0026rdquo;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原工作人员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力**公司恶意串通,部分《货物运输协议》应认定无效的问题。首先关于中**公司提供72份《货物运输协议》并附有百度上查找的公里数确认单,以此证明杜某某与力**公司恶意串通虚报公里数抬高报价,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u0026ldquo;运费并非单纯按照里程计算u0026rdquo;逻辑关系错误的问题。经查,在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三条第2款对货物运输方式约定,主要为汽车公路运输,以内河、海运、火车、航空等相应方式为辅助,乙方(力**公司)需提供门到门、点到点服务,并在该合同第三条第4款中约定力**公司应根据产品规格及要求起运时间提供适运车辆,第三条第4款中对超高超重产品运输约定,因中**公司产品多数具有超高超宽的特点,力**公司应根据其规格提供合适车辆保障并将额外费用包含在报价中。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货物的运输并非仅仅以每次运送的公里数确定报价,而是综合考虑货物的重量、托运人对运送时间的需求以及应使用的运输工具及方式,进行报价,因此一审认定u0026ldquo;运费并非单纯按照里程计算u0026rdquo;并无不当。并且72份《货物运输协议》的内容,落款处托运方均有中**公司负责运输业务的杜某某或杜某某签字确认,托运方审核人均有负责运输业务的杨某某签字确认,并非杜某某一人签字,不能证明杜某某与力**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因此证明《货物运输协议》是双方最终商定并有效成立的合同。故关于该72份《货物运输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中**公司提出力**公司提交830000元报价函,却以970000元价格与其公司签订12-10G01-18-2《货物运输协议》,由此认为杜某某与力**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报价函为要约,要约虽然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成立。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每批货物另签《货物运输协议》,《货物运输协议》应自托运方和承运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经查,103份《货物运输协议》均有托运方中**公司负责运输业务的杜某某或杜某某、杨某某签字(仅1份无杨某某签字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承运方魏*或张*签字并盖章,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12-10G01-18-2《货物运输协议》作为其中一份合法有效。中**公司主张杜某某与力**公司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中**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原工作人员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力**公司恶意串通,部分《货物运输协议》应认定无效的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承运人力阳快运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托运人中**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支付尚未支付的运费1961814元。中**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原工作人员杜**与被上诉人力阳快运公司恶意串通,部分《货物运输协议》应认定无效的问题,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5元,由上诉人西安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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