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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限公司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司)诉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决定立案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中铁十七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中铁十七局不服提出上诉,陕西**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重新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苗忱、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司委托代理人甘波,中铁十七局委托代理人范**、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司委托代理人甘波,中铁十七局委托代理人郭**、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宝麟铁路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后期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规格品种的水泥,同时约定了价款、结算等相关条款。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开始供货,截至2014年7月份,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44219.16吨,结算金额为16110567.9元。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派员、去函催要均无果,使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极大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7007687.88元,因被告长期欠款,原告的资金损失为150万元以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007687.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损失252405.75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十七局辩称:一、中铁十七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水泥的购买方是中铁十七局,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信函往来及买卖合作关系。1.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对账单,买受人是中铁**有限公司宝麟铁路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宝麟项目部),该项目部是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设立的,该合同及协议上盖章均是宝麟项目部,非我公司公章。2.被告提交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均为十**公司,纳税人编号和地址均是该公司,发票时间的跨度是2012年7月24日到2014年7月24日,说明原告一直知道责任主体是十**公司。3.我方提交的任命文件已明确说明宝麟项目部工作人员是十**公司的工作人员,宝麟项目部是十**公司成立的。4.十**公司也说明了宝麟项目部是其公司成立的。二、我方不应该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赔偿损失。理由如下:1.因本案的购买方不是我方,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对账单,因此不应支付货款,货款应该由十**公司支付。2.根据原告与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三款约定“乙方欠付货款,待业主支付的资金到位时,及时支付给甲方,欠付的货款及利息不计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实为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起诉。

原告铁**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共有三组: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宝麟项目部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2.**项目部于2012年3月1日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3.原告与宝麟项目部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水泥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宝麟项目部2013年《对账单》、2.原告与宝麟项目部2014年《对账单》。证明目的:1.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仍有7007687.88元货款尚未支付。第三组证据《资金损失明细表》。证明目的: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铁**司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共有二组:第一组证据:《新建铁路麟游矿区至宝鸡二电厂铁路专用线甲控物资采购招标文件》,证明目的:该项目物资采购的招标人是中铁十七局。第二组证据:《新建铁路麟游矿区至宝鸡二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招标编号BL-2012JKWZ-01)答疑、补疑》传真件一份。证明目的:SN4-1包件招标人是中铁十七局。

中铁十七局对铁**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举证期限内提供三组证据均认为与中铁十七局无关,不予质证。对庭审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招标文件》,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招标人是宝麟项目部,不是中铁十七局,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答疑、补疑》,认为超出举证期限,传真件无法核实是否是原件,从传真件的发件人及时间上看均不能证明被告是水泥购买方。

被告中铁十七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共有四组:证据1:中铁十七局《关于案件责任主体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责任主体是十**公司。证据2:十**公司《任命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十**公司成立的宝麟项目部,责任主体是十**公司。证据3:增值税发票六张(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原告知道合同履行方是十**公司,发票名称是十**公司,不是被告中铁十七局。证据4:十**公司《证明》。证明目的责任主体是十**公司。

铁**司对中铁十七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单方的证明,不是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中铁十七局提供的证据3,因铁**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意见如下:

对于铁**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以上两组证据系原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其系单方制作的资金损失计算表,不属于证据,故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二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虽已超出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但是属于铁**司根据中铁十七局的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答辩意见而补充的相关证据,其逾期提交理由成立。同时对于其中第一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第二组证据,虽系传真件,但是其中所留联系电话号码、收发时间与前列第一组证据中相关内容吻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中铁十七局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本院认为其均是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不是证据,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其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宝麟项目部向铁**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显示“你方于2012年2月14日所递交的新建铁路麟游矿区至宝鸡二电厂铁路专用线甲控物资招标SN4-1包件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同时在招标代理机构处盖有中铁第**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一设计院)工程招标代理专用章。2012年3月16日,铁**司与宝麟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泥买卖合同》,合同出卖人(甲方)为铁**司,买受人(乙方)为宝麟项目部。双方约定由铁**司向宝麟项目部出卖散装水泥,并对货物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双方违约责任部分第3条约定“乙方欠付货款的,待业主支付的资金到位时及时支付给甲方,欠付的货款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2012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水泥补充协议》,对水泥规格、价款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13年12月31日,铁**司与宝麟项目部签署了《对账单》,其上显示“供货起止时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卖方供货总量19897.33吨;双方结算金额7289770.79元;买方付款金额4802880元;买方尚欠卖方结算款(含保证金)8409746.36元;卖方据实际数量、金额全部出具了正式发票”。2014年7月21日,宝麟项目部向铁**司出具了《对账单》,其上显示“兹证明2014年1月截至2014年7月份,陕西铁诚为我单位供应水泥6309.04吨,金额2297941.52元,已经开具接受发票2063296.92元,未开具发票234644.6元”。铁**司给十**公司出具有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分别为:2012年7月24日,价税合计697580元;2013年1月7日,价税合计548647元;2013年5月23日,价税合计825734元;2013年11月22日,价税合计536868元;2014年4月23日,价税合计400892元;2014年7月24日,价税合计194060元。

另查,2012年1月,在招标代理人为中铁第一设计院发出的《新建铁路麟游矿区至宝鸡二电厂铁路专用线甲控物资采购招标文件》中显示,新建铁路麟游矿区至宝鸡二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甲控物资为钢材、水泥等,涉及的招标人为中铁十七局等五家公司,其中SN4-1包、SN4-2包招标人为中铁十七局,上盖有宝麟项目部公章。时间为2012年2月7日16时04分的《新建铁路麟游矿区至宝鸡二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招标编号BL-2012JKWZ-01)答疑、补疑》传真件中显示:“一、答疑,4、请明确招标人名称。答:……SN4-1包件招标人是中铁十七局……”。

另查,中铁十七局承认十**公司是其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

对于焦**,原告认为被告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在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中均明确显示招标人为中铁十七局,原告是与被告下属的宝麟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宝麟项目部是代表中铁十七局履行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中铁十七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认为中铁十七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铁十七局与原告无任何信函往来及买卖合作关系;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对账单中的买受人是宝麟项目部,该项目部是十七局二公司设立的,其工作人员也是十七局二公司任命的;铁**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均为十七局二公司,纳税人编号和地址均是该公司,同时十七局二公司也说明了宝麟项目部是其公司成立的。因此,本案被告不适格。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铁十七局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签订合同双方为铁**司与宝麟项目部,因此本案适格当事人应为签订合同的双方企业法人。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及《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宝麟项目部是建筑施工企业法人内部设立的分支机构,虽依法成立,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但其本身不具有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为完成工程项目,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其法律后果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法人承担。因此,宝麟项目部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其的建筑施工企业法人承担,设立宝麟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法人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经查,本院认定其真实性的《招标文件》、《答疑、补疑》等证据中显示,新建铁路麟游矿区至宝鸡二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甲控物资SN4-1包件招标人是中铁十七局,而宝麟项目部给铁**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显示,铁**司递交的被宝麟项目部接受的中标文件中正是涉及水泥SN4-1包件。因此,本院认定设立宝麟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法人应为中铁十七局,其应为本案适格被告。2.因中铁十七局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故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举证责任在于中铁十七局。本院认为,中铁十七局出具的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证明不属于证据,应属于答辩意见;十**公司出具的其是本案责任主体的说明,也不属于证据;而中铁十七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名称虽为十**公司,但发票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与销货单位不必然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中铁十七局提交的十**公司任命宝麟项目部工作人员的文件为复印件,之后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亦没有确认;同时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已经向中铁十七局释明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交涉及新建铁路麟游矿区至宝鸡二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中的承包合同及设立宝麟项目部的相关文件资料,但中铁十七局明确予以拒绝,且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因为中铁十七局对本案被告是否适格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所以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中铁十七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焦点二,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已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因此应当支付欠款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被告认为因中铁十七局不是适格被告,因此不应支付货款。同时因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实际是利息,而根据原告与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条款,欠付的货款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实为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关于焦点二,本院分为两个部分予以评判,第一部分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对此,虽经本院释明,但被告因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作实体答辩。经查,根据两份《对账单》显示,铁**司与宝麟项目部对于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铁**司共计供应水泥26206.37吨、双方结算金额9587712.31元、宝麟项目部付款4802880元、宝麟项目部尚欠结算款(含保证金)8409746.36元,进行了盖章确认,而铁**司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金额为7007687.88元,小于双方确认的宝麟项目部尚欠结算款(含保证金)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铁十七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故对于原告铁**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支付剩余货款700768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部分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资金损失,双方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第3条约定“乙方欠付货款的,待业主支付的资金到位时及时支付给甲方,欠付的货款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虽然铁**司陈述该条款显失公平,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一年之内提出变更或者撤销之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铁**司对该买卖合同享有的撤销权已经消灭,铁**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主张被告赔偿的资金损失实际是利息,故对于原告铁**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赔偿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中铁十七局以原告该主张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被告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为原告铁**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中铁十七局是本案适格被告。铁**司与中铁十七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铁**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水泥义务,被告中铁十七局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铁**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支付剩余货款700768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欠付货款不计利息、不计违约金,故对原告铁**司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赔偿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限公司货款7007687.88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迟延支付货款造成的资金损失252405.75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20元,由原告陕西**限公司负担2177元,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负担604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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