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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宏**限公司不服西安**法院(2015)西**初字第00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非铁路运输企业,履行的也非铁路运输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西安市雁塔区。因此,本案应由西安**民法院管辖。西安**法院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申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依据的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是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与本案无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各省高院有权指定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围,陕**高院就此指定了西安市雁塔区辖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由西安**法院管辖,因此西安**法院管辖本案是恰当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听证审查认为,本案系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第14条列明:“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被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即陕西宏**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根据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陕西**民法院关于指定西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西安**法院受理西安市雁塔区、莲湖区辖区内发生的一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由西安**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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