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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明确告知原告应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截止到2015年7月28日,原告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济宁**有限公司应当预交而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收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申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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