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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国土资源局与新疆驰**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驰弘环保**公司(以下简称驰**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以本案系不动产纠纷确定其具有管辖权,而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乌鲁木**开发区工业园蔷薇一街,属于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因此,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本案合同履行地第十二师西**牧场工业园B9-1地块在第十二师垦区范围内,该区域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法院虽然可以管辖本案,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

综上,上诉人驰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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