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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莫**与被申请人陈*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莫**因与被申请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宁民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莫**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关于莫**与陈*之间是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非股权代持行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因莫**处理公司事务产生对外负债,涉诉财产保全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为规避法律规定,莫**与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莫**的股权暂时记名登记到陈*名下,由陈*代莫**持股,实质是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达到规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财产保全的目的。莫**与陈*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过程和交易目的,双方转让股权及股权变更登记都是虚假的,故本案应认定股权代持的事实和法律关系。2.陈*辩称双方存在交易关系并已通过向案外人林*承担债务的方式履行了支付交易价款的义务是不能成立的。莫**向林*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林*至今未向莫**主张过该债权,说明双方借款关系仍然延续,且《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载明陈*有权代莫**向林*偿还该笔借款,加之涉案股权的转让价款为841.5万元,与陈*支付的对价款即向林*的还款金额相差甚远。由此可见,莫**与陈*之间不可能是真实的股权交易,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已合法持有公司股权,鉴于双方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参与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莫**要求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法院支持,陈*应依据其承诺向莫**返还暂时代为持有的股权。1.关于涉案承诺书中的附加条件,系陈*单方设置且没有莫**签字认可,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条件,对莫**没有任何约束力。2.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土地面积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的宗地图为准,并不是判决认定的360亩,且截止目前,贺兰县人民政府尚未对该项目的准确用地面积进行批复,莫**与陈*均无权决定政府的行政审批行为和审批土地面积。3.陈*返还股权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股东优先权来否定股权代持事实,进而否定莫**基于《承诺书》诉请返还股权的权利。对此,另一股权代持人张**在另案诉讼中认可股权代持的事实及所作的相关手续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莫**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返还代为持有的宁夏正**有限公司价值84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的股权,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属返还原物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但判决书中并未涉及本案是何种合同、合同关系以及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是案由认定错误。综上,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莫立军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6日,莫**向林*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壹仟叁佰肆拾陆万肆仟元整(¥1346.4万元)现金,用于宁夏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注册。本人承诺在2011年4月26日前付清。若到期没有还清,本人愿意用在正**公司的40%的股权作为抵押担保,届时无条件转让给林*”。2012年7月27日,莫**与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莫**愿将自己在正**公司所持有的841.5万元股权转让给股东陈*”。同日,正**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2.原股东莫**将自己在正**公司所持有841.5万元股权转让给陈*,股东林**、林*、陈*、史**、史**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于当天依法修正公司章程及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次日,即2012年7月28日,莫**(甲方)、陈*(乙方)、林*(丙方)又共同签订《股权抵押担保协议》载明:“甲方把在正**公司的25%股权转让给乙方陈*;乙方在受让甲方股权的同时,承担甲方在2010年4月26日向林*所借款项及借条中甲方所承诺事项,并以所受让的25%股权作为担保”。基于此,二审判决关于莫**与陈*之间达成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及莫**的债权人林*同意由陈*承担莫**的债务,陈*以此债务承担方式向莫**支付转让股权对价的认定并无不妥。经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正**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2012年8月18日陈*向莫**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莫**履行相应义务后,陈*归还莫**股权的承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亦未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莫**据此要求陈*返还股权的主张于法无据,陈*系涉案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由确定正确,判决驳回莫**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莫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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