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呼和浩**)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瑞**司申请再审称:(一)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呼公玉(刑)立告字(2014)184号《立案告知单》,能够证明赵**提交的《建材租赁合同》上瑞**司的印章涉嫌伪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对此已立案侦查。瑞**司从未使用过该合同上的这枚印章,也未设立过龙泽苑项目部,华冬海也非瑞**司的职工。(二)原判决认定薛**构成表见代理缺乏证据证明。薛**不是瑞**司的职工,其私刻公司印章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瑞**司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瑞**司从未与赵**签订过任何合同,赵**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瑞**司印章系私刻伪造,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津天鼎宁(2014)物证鉴字第101号、102号、103号鉴定意见书均能够证实:该合同上的印章与瑞**司合法备案的印章不相符。(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薛**作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导致瑞**司的合法财产被强制执行属程序违法。综上,瑞**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瑞**司再审提交的证据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呼公玉(刑)立告字(2014)184号《立案告知单》,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经核,涉案工程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的施工单位是瑞**司。就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瑞**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该局递交并留存的《承诺书》载明:“为了妥善解决阿盟龙泽苑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其余78万元由呼市瑞**限公司落实,上述款项于2012年9月3日下午落实,……后续所发生的农民工工资由我公司全部承担。呼和浩**)有限公司董**阿盟龙泽苑项目部华**”,瑞**司认可其工作人员董**在该承诺书上的签名,且天津市天**宁夏分所出具的(2014)物证鉴字第101号物证鉴定意见,即该承诺书上加盖的瑞**司印章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瑞**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此外,关于瑞**司承建涉案工程所设立的龙泽苑项目部(负责人华**)与银川**限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3)阿**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瑞**司向案外人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据上,原审法院结合赵**出租的建筑器材实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瑞**司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及未设立过龙泽苑项目部,故采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以“涉案合同明确载明承租方系瑞**司,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并加盖有瑞**司公章,赵**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该合同所产生的承租人义务应由瑞**司承担”为由,判决瑞**司向赵**支付租金、赔偿款、清灰费、修理费及违约金共计1852767.45元并无不妥。瑞**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二审法院未追加薛**为本案当事人及未中止审理本案亦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瑞**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呼和浩**)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