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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与被告海南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海南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6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承揽钢质渔船建造,总价款为人民币116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工程周期至2015年5月2日,允许推迟5日,还需扣除2015年春节期间20日,即最迟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先后三次共支付被告船舶建造款505000元,该款项金额已超出了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比例。被告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迟迟不予船舶建造。原告迫于无奈,只得于2015年1月20日借款125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造船材料,被告也于当日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待船厂资金到位后(在船主付船厂第二笔款项之前)归还,在此期间的利息由船厂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被告一直停止船舶建造,违反了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海**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建造合同及返还船舶建造款,该案案号为(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67号。2015年5月15日,海**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已违反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成果,亦承认了《借款条》的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即5.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

2.《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钢质渔船建造,总价款为1160000元,工程周期最迟至2015年5月27日。

3.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作为证据1的补强证据,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刘*支付船舶建造材料款2500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自付的125000元及代替另案原告代保平支付的125000元。

4.(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上述证据1及证据2的事实,亦承认原告在该案起诉状上的全部事实。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既未举证,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为原件,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双方对船舶类型、数量、规格、建船地点及施工依据、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40%的总造价,船体肋骨基本成型时再付余款总造价的50%,船体基本完工开始装修,机舱安装开始前付余款50%,下水后试航完毕付清余款;工程周期为“本工程竣工时间为100天,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允许推迟时间为5天之内,如发生延迟每一天,则罚乙方(被告)每天贰仟元给予甲方(原告),由于合同期间2015年春节,需扣除20天时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船舶建造款460000元。随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1月30日、2月8日向被告支付船舶建造款5000元、4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该款于同日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直接支付给案外供货人刘*,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约定待被告资金到位后(在原告支付被告第二笔合同款项之前)归还。同年2月7日,被告开始停工,涉案船舶仅完成船体肋骨约20%,不足船舶建造总工程量的10%。被告亦在本院受理的(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67号案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5年5月27日完成涉案船舶建造并向原告交付。

另查,2015年3月24日,原告因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67号],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船舶建造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船舶建造款50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000元。该判决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于同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事实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据此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原告支付被告第二笔合同款项之前,结合《船舶建造合同》中关于工程周期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之前。因此,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即5.6%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关于“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仅约定支付利息而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计收方式或数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借款当日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即5.6%计收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的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即5.6%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海南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66元,由被告海**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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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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