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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三亚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与被告海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 船舶(游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与被告海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船舶(游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焦*、黄**组成合议庭,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恒**司法定代表人谢乙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游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人民币176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向被告购买由其建造的海上亚历山大72英尺游艇一艘,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游艇特征、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于4月9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100万元。嗣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游艇合格证书,致使该游艇无法办理相关证书,为此双方经协商于9月11日签订《﹤游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游艇办证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9月13日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剩余款项6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游艇相关证书,造成原告无法合法使用该游艇。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游艇停泊合同》,被告据此于9月17日向原告代为收取了游艇停泊费13万元。另外,在游艇交付后,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为此承担了游艇维修、服务费113182.16元。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游艇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包括提供合法证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内的合同主要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游艇买卖合同》和《﹤游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游艇买卖款项1760万元,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100万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计,66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游艇的码头停泊费13万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赔偿原告游艇维修、服务费113182.16元;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游艇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对游艇进行变更、改造后交给原告管理,但原告在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后两期款项,违约在先。无法办理游艇相关证书是原告故意拒绝配合被告造成的,其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在购买涉案游艇时对该艇进行了深入详细的了解,其既未在进厂变更改造时,也未在交付后对游艇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其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提供《游艇质量保证书》为由对游艇质量提出异议属片面理解,不能成立。涉案游艇交付后,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所有权人即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游艇的码头停泊费和维修、服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4月7日签订的《游艇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标的、总价款、游艇特征、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证据2、证明、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上级公司代原告支付第一期游艇款1100万元。

证据3、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游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及游艇办证事宜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证据4、2013年9月13日中**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付清了游艇款660万元。

证据5、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游艇停泊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游艇的码头停泊事宜进行了约定。

证据6、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码头停泊费13万元。

证据7、维修保养发票13张、维修(整改)项目报价单。证明原告支付113182.16元维修服务费的事实。

证据8、原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9、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5、8、9所证明的对象和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在期限内无法交付证书是原告故意不配合提供办证所需书面材料造成的,被告没有违约事实,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支付码头费停泊自己的游艇,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在交付涉案游艇时,原告对游艇质量是认可的,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使用游艇过程中对其进行正常维修保养,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3年4月7日签订的《游艇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有效;合同约定了游艇总价、名称及特征;付款方式、游艇更改项目及交艇时间;所有权归属及质量问题的处理。

证据3、2013年8月28日催款公函、国内标准快递发票及回执。

证据4、2014年12月15日公函、国内标准快递发票及回执。

证据3、4证明被告向原告催付货款660万元;要求原告提供办证相关手续并配合办证事宜,而原告不予配合。

证据5、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游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6、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5、6证明游艇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证书;因原告拒绝提供办证所需材料,证书无法办理。

证据7、(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依法维权情况;涉案游艇由平湖东**限公司制造;买卖合同中“由甲方生产”为笔误。

证据8、(2014)琼海法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9、(2014)琼海法执字第297号函。

证据10、中国船级社国内航行船舶营运检验申请。

证据8、9、10证明被告积极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而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办证受阻。

证据11、2014年8月14日证明。

证据12、2013年3月30日保密协议书。

证据13、游艇改造情况说明。

证据14、涉案游艇2013、2014年出海记录。

证据11、12、13、14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游艇的制造商为平湖东**限公司;原告在使用游艇一年多时间内未对游艇质量提出过异议。

证据15、2013年9月13日游艇停泊合同。证明游艇所有权归属原告,停泊费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5、1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无需质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原告所收到的快递是白纸而非催款函;证据4原告所收到的快递也非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提供办证材料的内容。对证据6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7、8、9,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其证明内容不明。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内容。

综合原、被告上述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9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5一致,且双方对对方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双方合意一致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一致,但对其证明效力存在不同的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作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4、6分别证明了原告支付游艇款项和码头停泊费的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对双方争议的违约责任和停泊费承担主体问题,非上述证据所能证明,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作综合认证。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承认收到快递但认为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催款公函,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快递投递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游艇款余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修改,因此无论其快递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均不构成原告违约,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无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称所收到的快递也非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提供办证材料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托于原告在办证过程中是否有被告所称的配合义务,而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这种义务的存在,故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作综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系本院在另案中所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同时对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佐证作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依其关联程度作部分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仅能证明被告曾向船级社提出过检验申请,可视为其试图启动办证相关程序,但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面、积极履行办证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反映双方就涉案游艇进行洽商、订约、改造、交付及交付后原告使用的情况,故对其这部分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7日,原**公司与被**公司就原告向被告购买游艇事宜签订《游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海上亚历山大72英尺(海天盛筵展示样艇)游艇一艘,购买总价为1760万元;游艇质量为合格,交接时应当随附《游艇质量保证书》并共同签署《游艇验收交接单》。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更改项目、保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合同价款1100万元。此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更改项目,委托上海**有限公司对游艇进行改建。改造完成后,被告将游艇交付原告控制并使用,但双方未依约共同签署《游艇验收交接单》,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游艇质量保证书》。同年9月11日,双方签订《﹤游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联邦公司付清合同总价款后,恒**司负责为联邦公司所有的游艇办理证书(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办证期限为联邦公司付清游艇款项之日起8个月内;如恒**司在上述期限内无法交付证书,联邦公司有权退货,恒**司必须无条件退回全部款项;如联邦公司未能在9月13日前付清款项,此补充协议无效。9月13日,联邦公司向恒**司付清了剩余款项660万元,但恒**司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联邦公司交付约定的船舶证书,遂成讼。

2013年9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恒**司签订《游艇停泊合同》,联**司据此于9月17日向恒**司支付13万元,由恒**司代为支付游艇的码头停泊费。另外,在游艇交付原**公司控制使用后,联**司先后支出游艇维修、服务费113182.16元。

另据查明,涉案游艇由平湖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造,恒**司通过与东**司签订买卖合同购得,但东**司未向恒**司提供相应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游艇)买卖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告恒**司签订的《游艇买卖合同》和《﹤游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游艇价款,而被告恒**司未依《游艇买卖合同》约定提供《游艇质量保证书》,也未能在《﹤游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并交付约定的船舶证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公司依据《﹤游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系其合同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司应返还价款及其利息。

关于原告联邦公司要求被告恒**司赔偿码头停泊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证明,在涉案游艇完成改造后,原告即取得了该游艇的控制权,且原告在控制使用该游艇期间有多次出海航行记录;双方签订的《游艇停泊合同》亦约定对该笔码头停泊费,被告属代收代缴,故该费用应由游艇使用人即原告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联邦公司要求被告恒**司赔偿游艇维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系由于游艇的质量问题而发生,但其仅提供了费用支出的发票等单据,未能提供游艇质量问题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与费用之间的充分关联性。同时由于被告恒**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游艇质量保证书》,亦不能排除因质量问题发生该项费用的可能性,综合上述考量,本院认为,由双方各承担该项维修、服务费的50%是公平合理的,故被告恒**司应赔偿原告联邦公司游艇维修、服务费56591.08元。

关于被告恒**司在抗辩中所持的本案原告未依约支付660万元游艇价款,违约在先的主张,本院认为,《游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因双方签订《﹤游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而进行了修改,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了全部价款,并未违约,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恒**司在抗辩中所持的办证不能是由于原告拒不配合造成,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提供全套合法证书是作为卖方的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无权单方转嫁该义务给原告,故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三亚联**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海南恒**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游艇买卖合同》和《﹤游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海南恒**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三亚**发有限公司返还游艇价款176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100万元自2013年4月9日起计,660万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海南恒**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三亚联**发有限公司游艇维修、服务费56591.08元;

四、驳回原告三亚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97.57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127212.57元,原告三亚**发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因原告三亚**发有限公司已在起诉时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海**有限公司应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三亚**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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