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陕西秦**限公司与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秦**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公司)与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王**,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宁**公司为防止冻煤和翻车机卸车后的残存煤炭,导致车辆偏载、超载并可能引发行车安全事故的隐患,决定由公司物流筹备组在其鸳鸯湖车站组织开展清扫车底工作。

2012年3月28日,宁**公司(作为甲方)与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鸳鸯湖站的货运空车清扫工作,承包给乙方;乙方按时清扫甲方指定的运煤空车,清扫物归乙方处理;甲方负责车辆的调度、安排场地及检查管理;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的综合物流费,每月底结算一次;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于合同履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下全部退还;合同有效期为三个月;乙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否则甲方有权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并在扣完后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清煤安全协议》、《车辆爱车协议》、《治安管理协议》、《自备车空车清扫管理协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作为《承包合同书》附件之一的《安全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须设固定人员与车站进行工作联系,并安排专人负责清扫前的登记、清扫期间的驻站防护和清扫后的销记签认工作”;第一条第二款约定“需要清扫的列车到达鸳鸯湖站前,甲方车站值班员通知乙方负责人做好清扫准备工作,列车到达后乙方负责人到车站运转室进行登记,并做好清扫期间的驻站防护工作”;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列车清扫完毕,车门捆绑良好,煤袋堆放距离满足界限要求,符合挂车条件后乙方负责人到车站运转室进行销记签认。”合同履行期间,秦**公司建设彩钢房并购买机器设备,并占用宁**公司货场2545平方米。

2012年6月21日,宁**公司(作为甲方)与秦**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内容基本同2012年3月28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双方另约定:水费由乙方先交付5000元押金、电费由乙方先交付1万元押金,于工程结束后结算;承包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止。

2012年9月13日,宁**公司(作为甲方)与秦**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2012年6月2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基本一致。

2012年9月29日,双方又达成《〈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有一条清扫线的基础上,目前已开通另一条清扫线路,故在原有承包费5万元的基础上,每月再缴纳5万元,每月承包费共计10万元。

2013年1月4日,宁**公司(作为甲方)与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第四份《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清扫地点为鸳鸯湖站内13道和4道;承包费为10万元/每月;其余内容与2012年9月13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基本一致。

2013年3月22日,宁**公司(作为甲方)与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宁东铁路货运空车清扫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应尽量保证安排车底,保证乙方工作量。合同期内甲方、乙方按工作量收取和提供费用,即每天清扫4列以上、每月清扫120列以上承包费为8万元;每天清扫3-4列、每月清扫90-120列承包费为7万元;每天清扫2-3列、每月清扫60-90列承包费为6万元;每天清扫1-2列、每月清扫30-60列承包费为4万元。甲方不能保证30列/月时,不收取乙方承包费用。本协议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有效。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秦**公司共计缴纳承包费70万元(具体交纳情况为:2012年4月18日交纳5万元;2012年5月17日交纳5万元;2012年7月24日交纳10万元(分两笔,每笔5万元);2012年8月11日交纳5万元;2012年9月12日交纳5万元;2012年10月22日交纳10万元;2012年11月23日交纳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交纳9万元;2013年2月5日交纳1万元;2013年2月25日交纳10万元)。宁**公司共计提供车体919列(具体情况为:2012年3月提供51列;2012年4月提供73列;2012年5月提供63列;2012年6月提供51列;2012年7月提供29列;2012年8月提供51列;2012年9月提供106列;2012年10月提供126列;2012年11月提供99列;2012年12月提供94列;2013年1月提供85列;2013年2月提供46列;2013年3月提供24列;2013年4月提供21列)。

2013年4月18日,宁**公司给秦**公司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以秦**公司欠缴2013年2—3月承包费构成违约为由,要求秦**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17时之前办理债权债务清结手续,逾期解除合同。2013年4月23日,因宁**公司终止了承包合同的履行,故秦**公司诉至法院,秦**公司请求:1、判令宁**公司赔偿秦**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175401元(其中煤炭收入损失1973201元,工人解约赔偿金163200元,看护场地工人工资39000元);2、判令宁**公司赔偿秦**公司建设彩钢房、购买机器设备款项830563元;3、宁**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电费押金1万元、水费押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宁**公司承担。

宁**公司反诉请求:1、秦**公司支付宁**公司承包费24万元;2、秦**公司支付宁**公司土地占用费30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秦**公司负担。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19日,秦**公司给宁**公司提交《鸳鸯湖站车体清扫汇报》一份,载明:“我公司现有清扫工人及管理人员近40人(每人每天150元工资并包吃住),进入二月份以来,由于贵公司可清扫车体减少,每天不足两列,加之天气变暖可清扫煤量较少。造成我公司经营上入不敷出,资不抵债,拖欠民工工资近50万元。……恳**公司考虑:1、加大可清扫的自备车列数。2、适当减免股道承包费。3、缓缴2月份拖欠的股道承包费”。在《鸳鸯湖站车体清扫汇报》上,宁**公司物流筹备组组长蔡*批示:“情况属实,请艾*上报公司。”

2013年7月18日,宁**公司作出《关于对艾*等同志的处理决定》,以物流筹备组副组长艾*在组织扫煤工作中,违反《中层管理人员管理办法》为由,决定解聘艾*的职务并解除其劳动关系;同时解聘蔡*的物流筹备组组长职务。

原审还查明,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宁**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用电保证金1万元,用水保证金5000元。在(2013)银民商初字第147号一案审理中,双方就上述三项保证金的退还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以(2013)银民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后宁**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履行了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

本案原审审理中,就宁**公司所提交《鸳鸯湖站自备车清扫记录》中所载明:“2012年扫1154列扫煤8629.45吨”的具体意思,宁**公司称:《鸳鸯湖站自备车清扫记录》中包括《鸳鸯湖站车辆清扫登记签认记录》、《鸳鸯湖站车辆清扫记录表》;《鸳鸯湖站车辆清扫登记签认记录》是由宁**公司鸳鸯湖站所作的记录;《鸳鸯湖站车辆清扫记录表》是艾*自己做的记录;所载明:“2012年扫1154列扫煤8629.45吨”应该艾*是对上一年清扫数量的统计。

另,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还就以下问题进行核实:

1、每列车平均可清扫煤量。就此,秦**公司称:冬天扫的多,大约50-60吨,夏天扫的少,大约5-8吨,按一年平均算,每列车平均可扫16-18吨煤。宁**公司则认为:冬天扫的多,大约20-40吨,夏天扫的少,大约5-6吨,按一年平均算,每列车平均可扫7-8吨煤。

2、涉案承包合同清扫煤炭的种类及每吨煤的价格。就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清扫的煤炭为沫煤,但就价格,秦**公司称:最高卖过330元、最低卖过175元,按一年平均算,每吨价格为230元;宁**公司则认为:据其方了解,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高价为264元,不含票的大约120-170元之间。因双方就涉案煤炭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7月30日至华电宁**限公司进行询价。华电宁**限公司工作人员称:价格要视煤炭质量而定,不同煤矿出产的质量不同,其单位采购煤质量一般比较高,均价在280元/吨左右。2015年7月31日,原审法院就询价结果,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秦**公司对于询价结果无异议;宁**公司则持有异议,认为华电宁**限公司作为用煤单位,采购的煤炭价格在区内各电厂中是最高的。经原审法院再次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最终双方达成一致,确定以225元/吨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宁**公司与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宁东铁路货运空车清扫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就本诉部分,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宁**公司提供的可清扫车体列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每列车平均可清扫煤量。

1、关于宁**公司提供的可清扫车体列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就涉案承包合同而言,系典型双务合同,即秦**公司为宁**公司免费清扫车体并交纳承包费,系以宁**公司向秦**公司提供可清扫车体并由秦**公司享有清扫物即煤炭的收益为对价。概言之,即使在综合考虑其他商业风险(如煤炭价格、市场需求、通过鸳鸯湖站的车体数量)的前提下,一定的承包费应当对应于一定数量的车体。同时,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考察,虽然在《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未就应提供车体列数作出约定,但在《宁东铁路货运空车清扫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明确将承包费数额与实际可清扫车体数量进行绑定,故应当参照该补充协议,来确定宁**公司是否违约。经核定,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在签订《〈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将清扫线由一条增加为两条;将承包费由5万元相应调整为10万元。由此,按照《宁东铁路货运空车清扫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每天清扫4列以上、每月清扫120列以上承包费为8万元”,两条清扫线路、交纳10万元承包费所对应的车体列数应当为150列(10万÷8万元×120列);一条清扫线路、交纳5万元承包费所对应的车体列数应当为75列;自2012年3月至9月,宁**公司应提供的车体列数为525列(7个月×75列/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宁**公司应提供的车体列数为1050列(7个月×150列/个月);即合同履行期间内,宁**公司合计应提供车体列数为1575列(525列+1050列)。宁**公司实际供应车体919列,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每列车平均可清扫煤量。诉讼中,就每列车实际清扫煤炭吨数,秦**公司就此事实未能予以证实,且就每列车平均可清扫煤量,双方存在分歧。鉴于此,原审法院参照艾*制作的《鸳鸯湖站车辆清扫记录表》中所载明内容,即:“2012年扫1154列扫煤8629.45吨”,予以确定,即每列车平均可清扫煤量为7.48吨(8629.45吨÷1154)。

基于上述分析,就秦**公司的本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秦**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由(2013)银民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本案再不予调整;秦**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秦**公司为履行涉案承包合同所投入的经营成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对于秦**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中:1、关于煤炭收入损失,该院依据双方对煤炭价格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即225元/吨,经核定为1104048元【(1575列-919列)×7.48吨/列×225元/吨】;2、关于工人解约赔偿金及看护场地工人工资,该院参照《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61元/年计算,其中:工人解约赔偿金按照20个人,自2013年4月23日(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第四份《承包合同书》的履行终期),为185112.82元(48961元/年÷365天/年×69天×20);看护场地工人工资按照2个人,自2013年4月23日(合同终止履行之日)酌情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35144.61元(48961元/年÷365天/年×131天×2)。秦**公司主张的工人解约赔偿金163200元,未超出该院核定范围,予以支持;秦**公司主张的看护场地工人工资39000元,超出该院核定范围,该院按照核定的数额即35144.61元予以支持。

就反诉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宁**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宁**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经审查,截至2012年11月,秦**公司均已按约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即:2012年9月前(含9月份在内)每月应交纳的承包费为5万元,自2012年10月起每月应交纳的承包费为10万元)。按照双方2013年3月22日所签订《宁东铁路货运空车清扫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即“甲方不能保证30列/月时,不收取乙方承包费用。本协议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有效”,鉴于宁**公司在2013年3月、4月提供车体均未达到30列/月,故该两个月承包费不应收取。由此,秦**公司仅应当交纳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承包费30万元。鉴于秦**公司在此期间,共计交纳承包费20万元,故还应当交纳承包费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公司赔偿秦**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302392.61元(其中:煤炭收入损失1104048元、工人解约赔偿金163200元、看护场地工人工资35144.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公司承包费10万元;三、驳回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768元,由秦**公司负担14211元,由宁**公司负担175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秦**公司负担2300元,由宁**公司负担198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秦**公司、宁**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秦**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重新认定秦**公司的违约损失,原审判决核定1154列,每列车清扫煤量7.48吨计算错误,导致秦**公司煤炭收入损失少算869153元。原审判决第三项秦**公司为清扫煤工作而准备的投入830563元应由宁**公司回收或妥善处置;2、请求依法重新认定秦**公司支付给宁**公司的承包费10万元及对应的反诉费用承担;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判决对于秦**公司的损失计算方法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1、原判决认定宁**公司违约,但秦**公司的损失包括违约直接损失及秦**公司为履行扫煤合同而修建的厂房、修路、购置的设备及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每列车平均可清扫煤量,秦**公司未能予以证实不符合事实,秦**公司提供的证据8足以证实每列车平均扫煤量。过磅单准确的计量出1月份出煤量154.2吨/日。但对于此项证据原审判决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予采信。根据证据6《扫煤情况汇报》中载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共清扫车体319列,清扫煤量2869.26吨,计算夏季清扫煤量为8.99吨/列,因此,证据6足以推翻原判采信宁**公司记录的2012年扫1154列,每列车平均可清扫煤量7.48吨的计算方法。另外,双方都认可冬天与夏天存在差异:“冬天扫的多,夏天扫的少”,虽然双方对具体数额存在差异,但是双方认可冬夏之比为4倍以上差距。因此在数额计算时应按照冬夏分段计算。原审判决也没有考虑冬天、夏天煤量相差巨大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依法重新认定秦**公司的违约煤炭损失为2066400元。2、秦**公司为扫煤工作的投入应由宁**公司回收或妥善处置。二、原判决第二项支付承包费10万元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应当依法改判,对应的反诉费用2300元应当由宁**公司自行承担。三、本案纠纷是因宁**公司违约造成,应当由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宁**公司针对秦**公司的上诉当庭辩称:答辩意见包含在宁**公司上诉理由中。

宁**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判令秦**公司支付宁**公司承包费24万元,场地占用费30540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秦**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赔偿秦**公司经济损失。一、原审法院认为宁**公司存在合同违约行为的认定错误。宁**公司与秦**公司就自备空车清扫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书》,均未约定宁**公司应保证提供的空车数量,并非遗漏合同条款,而是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根据鸳鸯湖站可清扫车的数量无法确定的实际情况决定的。(1)合同本身的性质及目的决定了自备空车清扫无法确定清扫数量。根据前述合同订立时的目的,涉案《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即宁**公司以清扫为目的,雇佣秦**公司承担清扫的劳务的工作,劳务费用即为清扫出的煤渣。根据2013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中,双方按不同清扫数量收取不同费用的“阶梯收费”方法来看,也同时体现出“清扫”工作本身的劳务合同性质。(2)合同订立时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无法确定的空车清扫数量。宁**公司公司内部物流筹备组在2012年2月成立之前,从未开展过运煤车辆的清扫工作。(3)根据线路调度的实际需要,决定了并非所有从配煤中心站卸空的车都具备扫车的条件,《承包合同书》中并非遗漏合同条款,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根本无法确定列数而不作相应约定。配煤中心卸空敞车如要进行清扫需要具备的条件是,通过鸳鸯湖站;停车时间在两小以上,可以进入扫煤股道;车上有残留的可清扫的煤渣。但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中,认为所有配煤中心卸空敞车,都可以且都必须在鸳鸯湖站进行空车清扫。根据宁**公司生产运输调度中心列车运行图显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配煤中心共计卸空车列数211O列,这些空车并非全部去鸳鸯湖站,也并非全部具备扫车条件。二、在合同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宁**公司与秦**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宁东铁路货运空车清扫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阶梯收取承包费,以“倒推法”反推“宁**公司也应当在2012年3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最低提供75列(一条线)和150列(二条线)空车”的认定,要求宁**公司赔偿2012年3至2013年4月未按最高列数提供车体的煤炭损失,严重错误。三、原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倒推判定“宁**公司应每月最低提供75列和150列空车”,该判定使宁**公司与秦**公司约定的承包费四级阶梯支付方法失去了意义。原审法院不顾双方约定的本意,强行要求宁**公司必须就最高标准按每月120列供车并赔偿秦**公司煤炭损失,明显歪曲了双方四档收费法的本意。

四、原审法院重复计算承包费用和损失赔偿。原审法院参照《宁东铁路货运空车清扫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8万元承包费应提供120列车体,要求宁**公司赔偿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煤炭损失。这其中已经包括了2013年3月及4月煤炭损失赔偿。其后又以“宁**公司于2013年3月和4月提供车体未达到30列而判决宁**公司不应收取3月和4月承包费”,既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宁**公司不收取承包费,又以该约定反推要求宁**公司承担赔偿煤炭损失,显系裁量不当重复加重宁**公司的责任。五、原审法院以《鸳鸯湖站车辆清扫记录表》中记载的“2012年扫1154列扫煤8629.45吨“为依据,认定“每列车平均可清扫煤量7.48吨”,属认定错误。在《鸳鸯湖站车辆清扫记录表》中第一页表格备注栏中,确有“2012年扫1154列扫煤8629.45吨”的字样,但该数字双方当事人均不知从何而来,与事实数据不符,也不知为何产生此等备注,但原审法院就依据这个与事实无关的数据,来计算宁**公司赔偿煤炭的单车产出量,缺乏基本公允性。六、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支付承包费,宁**公司据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

秦**公司针对宁**公司的上诉当庭辩称:第一、宁**公司提到的两个补充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鉴定,秦**公司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第二、宁**公司强调清扫车体是劳务关系。如果说是劳务关系,应当支付劳务费。秦**公司是按照宁**公司的安排和调动进行工作,双方从未提到这个合同是劳务合同。第三、关于提供车体的数量,宁**公司这两年一直拒绝提供行车数据,宁**公司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二审中宁东铁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宁东铁路公司行车路线示意图。证明目的:1、鸳鸯湖站扫煤车辆主要为配煤中心卸空后的敞车,往下行方向(图上右行方向)开来的具备扫煤条件的空车;2、配煤中心至鸳鸯湖站中间,有马跑泉站,以及清水营站;自鸳鸯湖站通过后有古窑子站方向、梅园方向、梅花井方向三个方向。一是直接上行到上海庙站去装车,不去往鸳鸯湖方向;二是在马跑泉站折角去清水营站装车不到鸳鸯湖站;三是往鸳鸯湖站方向。

证据二、宁**公司列车行车图(宁**公司生产调试中心存档电子档案)。证明目的:1、宁**公司作为全资国有企业,铁路列车运行实施半军事化管理,列车行车图作为企业重要管理资料,电子档案由公司留存。2、此行车图中可以清晰的显示证据一显示的,自配煤中心站卸空的敞车有三种行驶方向。

证据三、宁**公司运输生产调度中心根据列车行车图统计的《关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5日配煤中心卸空车去向情况统计说明》。证明目的:1、根据列车行车图显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配煤中心共计卸空车列数2110列,其中:直接去上海庙站装车221列(上行),不到鸳鸯湖站;在马跑泉站折角去清水营站装车88列,不到鸳鸯湖站。在鸳鸯湖站折角去古窑子方向68列(折角作业小于40分钟,不具备扫煤条件);往鸳鸯湖站空车910列,此910列并非全部能清扫。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宁**公司应当每月提供150列空车,即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共计应提供1690列空车进行清扫,并赔偿秦*公司因未提供够1690列空车清扫而造成的煤炭损失,严重脱离了铁路运行的实际,是根本不可能达到的要求。

证据四,宁**公司鸳鸯湖站行车日志、宁**公司车务段根据列车行车日志统计的《关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5日通过鸳鸯湖站空车情况统计说明》。证明目的:1、宁**公司鸳鸯湖车站行车日志记录了所有通过该车站车辆的总列数、来去方向、进出站时间等信息。2、根据鸳鸯湖车站行车日志统计显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空车通过鸳鸯湖车站共计l663列,其中,在鸳鸯湖站通过去梅园方向773列(直接通过或停车小于2小时不具备扫车条件);在鸳鸯湖站折角去古窑子方向57列(折角作业小于40分钟不具备扫车条件);停运列车133列;扫煤列车670列(包括折角列车、通过列车停时在2小时以上的情况)。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宁**公司应当每月提供150列空车,是根本不可能达到的要求。

秦**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这个案件进行了两年,现在才出现,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是宁**公司自己制作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应该在2012年的就有的,为什么两年以后才拿出来,无法进行核实。

本院对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宁**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秦**公司二审中未有证据提交。

双方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宁**公司应否赔偿秦**公司煤炭收入损失及数额;2、宁**公司应否赔偿秦**公司建设彩钢房、购置机器设备的损失及数额;3、秦**公司应否支付宁**公司承包费、场地占用费及数额。

关于宁**公司应否赔偿秦**公司煤炭收入损失及数额的问题。宁**公司因在其鸳鸯湖车站组织开展清扫车底工作而与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宁东铁路货运空车清扫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宁**公司应否赔偿秦**公司煤炭收入损失及数额的问题,应首先确定宁**公司提供的可清扫车体列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判认定,一定的承包费应对应一定数量的车体,并参照《宁东铁路货运空车清扫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确定宁**公司应提供的清扫车体列数及每列车平均可清扫煤量,是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利益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应予以确认。

关于宁**公司应否赔偿秦**公司建设彩钢房、购置机器设备的损失及数额。合同签订后,秦**公司为履行涉案承包合同所建设的彩钢房及购置的机器设备是秦**公司应投入的费用,由宁**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秦**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秦**公司应否支付宁**公司承包费、场地占用费及数额。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秦**公司应按月缴纳承包费,而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应补缴清所欠的承包费,原审判决核定的承包费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中宁**公司应该给秦**公司提供必要的场地,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场地占用费是否承担并未约定,故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秦**公司、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上诉人陕西秦**限公司交纳的20997元,由陕西秦**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宁夏宁**限公司交纳的18056元,由宁夏宁**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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