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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军民、梁**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军民、梁**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军民、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刘**、杨*、梁**与宁夏顺**任公司(简称顺**公司)签订《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顺**公司将宁夏石嘴山市白芨沟二道岭煤矿小槽采区3-7层发包给刘**、杨*、梁**开采。刘**、杨*、梁**向顺**公司支付1亿元承包费,承包开采100万吨煤炭;协议签订5日内支付500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刘**、杨*、梁**与刘**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刘**、杨*、梁**同意将2011年8月25日其三人与顺**公司签订的《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中杨*、刘**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刘**,由刘**和梁**作为《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的一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同日,刘**与梁**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刘**投入资金5600万元,享有《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中40%的权益,分配开采数量40万吨,开采过程中,梁**与刘**约定购回10万吨开采量,刘**向刘**、杨*、梁**支付共计6051万元转让款,其中支付刘**350万元,支付杨*850万元,支付梁**651万元,支付石嘴山**限公司42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炸药款)。2014年8月18日,顺**公司、杨*、梁**与刘**签订《协议书》,约定2011年8月25日顺**公司与刘**、杨*、梁**签订的《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终止,刘**、杨*、梁**与刘**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以及刘**与梁**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终止,顺**公司按每吨100元给刘**未开采的206873.34吨煤炭以顺**公司煤矿所产二槽原煤每吨500元共计41374.99吨予以抵顶,至本案审理期间刘**与顺**公司就上述约定已经基本履行完毕。

另查明,刘军民、杨*、梁**约定合伙承包顺**公司100万吨煤炭销售量三人获益的比例为20%、30%、50%。

刘**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刘军民、杨*、梁**返还刘**权利转让款8274933.6元、支付利息1467421.56元,合计9742355.1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011年8月25日刘军民、杨*、梁**与顺**公司签订的《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系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且自然人刘军民、杨*、梁**不具有相应采矿资质,故《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因此刘军民、杨*、梁**与刘**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以及杨*、梁**与刘**签订《协议书》关于双方之间煤矿开采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从刘军民、杨*处转让40万吨煤开采权,转让价款5600万元,后梁**又从刘**手中回购10万吨,刘**实际转让取得30万吨煤炭开采权,并将转让款交付刘军民、杨*、梁**共计1851万元转让款,通过石嘴山**限公司支付顺**公司转让款42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炸药款),刘**实际交付转让款为5851万元(4200万元+350万元+850万元+651万元-200万元炸药款),刘**未开采的煤炭数量为206873.34吨,顺**公司已经以未开采的煤炭数量每吨100元计算返还刘**的转让款,对于未开采煤炭206873.34吨,刘**现按照每吨差价40元主张刘军民、杨*、梁**返还转让款8274933.6元,未超过其实际交付转让款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军民、杨*、梁**三人为合伙关系,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明知个人无相应采矿资质,仍缔结合同,应对其支付的转让款的利息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刘**要求刘军民、杨*、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刘军民、杨*、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刘**转让款8274933.6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96元,由刘**负担17271,由刘军民、杨*、梁**负担62725元。

杨*上诉认为,原判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石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理由:一、杨*与刘军民、梁**于2011年8月25日同顺**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承包法律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采矿权转让法律关系。杨*与刘军民、梁**之间成立的是自然人合伙法律关系,且于2011年10月30日将杨*与刘军民的合伙份额而非采矿权转让给了刘**,刘**也自愿完全接受该合伙份额的转让以及《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中的乙方权利义务,并于同日与梁**重新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出资比例,形成了新的自然人合伙,继续履行与顺**公司的《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上述合伙份额的转让及新的合伙均合法有效。2014年8月18日,顺**公司终止了《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并就终止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虽然杨*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但该《协议书》是顺**公司与刘**、梁**之间终止了承包合同,原合伙份额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协议书》并未在杨*与刘**之间约定任何权利义务,也不能使杨*与刘**之间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系采矿权转让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顺**公司在合法采矿,合同中的乙方只是投入资金承包了部分煤层的开采工程,开采的有效证件均是顺**公司的,协议书第五、六条的约定清楚表明,根本不存在采矿权转让的事实,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及《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无效。杨*转让合伙份额及刘**与梁**重新签订合伙协议,均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合伙的相关规定。顺**公司终止承包并就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一、本案中《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系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之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协议书》当中关于煤矿开采转让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二、一审法院基于无效合同依法判决杨*、梁**、刘军民返还未开采部分煤炭对应的转让款适用法律正确。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基于合同解除,刘军民、杨*、梁**等三人取得的未开采部分煤炭相对应的转让款也应返还。三、一审判决该三人向刘**返还的款项为8274933.60元,金额计算正确。

原审被告刘军民、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的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杨*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遗漏了“合伙开采”,另查明部分仅查明了《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三人之间的合伙收益比例,遗漏了《股份合作协议》中的约定比例以及“回购”的约定。对原审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刘**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有异议,认为另查明部分表述的比例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审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杨*认为刘**的异议不成立,另查明部分事实是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确认的。本院认为,双方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当庭查明,涉案煤矿的采矿权属于宁夏**限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军民、杨*、梁**与顺**公司签订的《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二)刘军民、杨*、梁**与刘**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和顺**公司、杨*、梁**与刘**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三)刘军民、杨*、梁**应否返还权利转让款8274933.6元。

(一)关于涉案《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性质及效力问题

关于刘军民、杨*、梁**与顺**公司签订的《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1、宁夏石嘴山市白芨**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顺**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刘军民、杨*、梁**与顺**公司签订的《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2、从开采期限上看,《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承包期限与顺**公司开采期限相同,或开采至符合本合同承包开采数量截止”,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3、从开采范围上看,《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开采的范围为涉案煤矿小槽采区3-7层,而非整个白芨**煤矿。4、从矿区管理上看,顺**公司始终控制着白芨**煤矿的开采及销售,刘军民、杨*、梁**必须遵守顺**公司的管理规范。《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刘军民、杨*、梁**应“服从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顺**公司的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并对开采的煤炭自觉接受过磅监督,配合对账”、“须先向顺**公司支付炸药款后由顺**公司提供炸药”、“自行承担与采矿相关的税收。……复坑(垦)费由顺**公司承担”、“负责采区范围内的山皮剥离、火工爆破、排渣场地、煤炭运输与销售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因此,从《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的名称、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刘军民、杨*、梁**在特定的采区内按规定数量和期限自行开采、自负盈亏,顺**公司按吨收取100元的承包费,到期收回涉案煤矿并承担复垦费,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

关于涉案《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系刘军民、杨*、梁**与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以及**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是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规定,而涉案《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为采矿权承包合同,故不适用这两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对刘军民、杨*、梁**与顺**公司签订的《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关于该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效力

如前所述,涉案《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是采矿权承包合同,虽刘军民、杨*、梁**之间是合伙关系,但三人依据《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享有的是承包权,故案涉《合同转让协议》的性质是采矿权转包合同。在2014年8月18日《协议书》中,顺**公司虽声称杨*、刘军民未经其同意将合伙承包的份额转让给丙方刘**,但案涉《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并未规定刘军民、杨*、梁**不得转包或转包应经其同意,在签订终止承包合同的《协议书》时,顺**公司直接与丙方刘**协商退还未开采煤炭相应的承包费20687334元,并用原煤抵顶且已履行完毕。因此,刘军民、杨*、梁**与刘**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实上,转包后,《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由刘**和梁**继续履行。后经各方协商于2014年8月18日终止了《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同时终止了《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刘**停止开采施工活动,并全部撤出施工场地,由顺**公司向刘**退款,对其亏损的补偿由顺**公司与其另行协商解决。各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案涉《合同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杨*关于《合同转让协议》和《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刘军民、杨*、梁**应否返还权利转让款8274933.6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涉案的《协议书》已经约定就刘**未开采的206873.34吨煤炭由顺**司以每吨100元价格予以退款,但并未明确刘**与刘军民、杨*、梁**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刘**与刘军民、杨*、梁**签订的涉案《合同转让协议》转让的是刘军民、杨*在《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中享有的承包权利,且二人实际收取的转让费用是每吨140元,现由于涉案《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已终止履行,致使刘**依涉案《合同转让协议》享有的合同权利不能继续行使,即不能对承包的206873.34吨煤炭继续进行开采。同时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刘军民、杨*、梁**是合伙关系,对此认定各方均无异议。因此,刘军民、杨*、梁**应当向刘**返还未开采的煤炭每吨40元的差价8274933.60元(206873.34吨×40元/吨)。

综上,由于一审法院对涉案《煤矿开采承包协议书》、《合同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25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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