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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金山与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伊县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原审诉称:其父亲去世后,其与弟弟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其经营、耕种父亲遗产中的4亩地,一处院落及剩余土地由弟弟经营、使用。因其年纪已大,这4亩地从2009年开始由其侄子马**耕种,承包费约定为每年每亩300元,马**按约定支付了前三年的承包费,但未支付2013年与2014年的承包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9月19日经过伊宁县公安局温亚尔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马**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支付承包费及收割费2900元,并将4亩地交由其自己耕种,但马**拒不执行调解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马**立即支付承包费及收割费2900元并将4亩土地交由其耕种;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马**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马金山原审辩称:其耕种的4亩地并不是马**的,是其父亲留给本人的,其父亲去世前让其种这4亩地,每年给马**1200元,因马**没人照顾,其就给了马**,现在其父亲去世了且马**有三个儿子,其没有扶养马**的义务。马**私自将其玉米收割,造成玉米减产,在派出所调解时,其为了收回玉米才按的手印,如果玉米没减产,其会给马**2400元,现4亩地的玉米才卖了1900元,其不同意给马**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与马**系叔侄关系,马**的父亲留有院落一处、承包地7.5亩等遗产,马**与马**父亲于2008年11月8日,就两人父亲的遗产达成书面协议,约定院落及承包地3.5亩由马**父亲经营、使用,剩余4亩地由马**经营、使用。2009年,马**与马**达成口头协议,马**经营的4亩地由马**耕种,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马**向马**支付了2009年-2012年的承包费,但至今未支付2013年与2014年的承包费共计2400元。马**因马**拒绝向其支付承包费24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将马**种植的4亩地的玉米收割,经伊宁县公安局温亚尔派出所调解自愿达成协议:马**于2014年9月26日之前向马**支付两年的承包费2400元及玉米收割费500元,马**将4亩地的玉米返还马**。后马**按照协议约定将玉米返还给马**,但马**未按约定向马**支付承包费2400元及收割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与马**父亲就两人父亲的遗产自愿达成协议,遗产中4亩承包地由马**经营、使用。马**要求马**支付两年承包费2400元及收割费500元,马**自2009年起耕种属马**的4亩地,并每年向马**支付1200元,且在伊宁县公安局进行调解过程中,马**同意支付承包费2400元,应视为马**认可本案争议的4亩地应由马**经营,故马**与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成立,马**所述其每年向马**支付1200元是因为马**没人照顾的理由不成立,故马**应向马**支付两年的承包费2400元;对于玉米收割费500元,马**称收割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公安局调解时,双方对收割费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故马**应向马**支付玉米收割费500元。马**要求马**将4亩地交其耕种,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应由双方争议地所在村民委员会予以确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马**支付土地转包费2400元、玉米收割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900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原审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月16日到伊宁县法墩麻扎法庭调解,法官只是问了问就让其签字。2015年3月12日法院将传票送至其家中,其弟媳妇转交给本人,其才知道已经开完庭。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必须“庭审同步摄像”的相关规定,且未执行法律规定给其“答辩期十五日”规定,均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与马**于2008年11月8日所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协议上是“马**”的名字印章,其父亲名字也叫“马**”,无法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所以2008年11月8日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马**户籍在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喀拉苏村,涉案4亩地根本不是马**的耕地,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能证明马**拥有4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为收回玉米才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涉诉费用均由马**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非程序违法。马**提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属实,2015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开庭时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其也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书证,一是其与马**父亲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由其种4亩耕地,马**父亲种3.5亩,协议达成后其将该4亩地交给马**耕种,马**每年给其每亩300元承包费。2012年马**父亲去世后,马**就2013年、2014年承包费拖欠不给,2014年9月其将4亩地上的玉米收割了,花费收割费500元,这时双方在派出所达成协议,马**将玉米拉走,但至今没给承包费,其诉至了法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除“2009年,马**与马**达成口头协议,马**经营的4亩地由马**耕种,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马**向马**支付了2009年-2012年的承包费,但至今未支付2013年与2014年的承包费共计2400元。”以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6日,马金山签收原审法院开庭传票、起诉状。当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1月1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马金山、马**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2、马**与马金山父亲达成协议的效力;3、马**要求马金山支付承包费2400元、玉米收割款50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中,马**诉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属于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予以证实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原审法院在2015年1月6日给马**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当天,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后于2015年1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马**、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不存在未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而开庭审理本案的情形,也不存在答辩期、举证期限不合法的问题,故马**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马**与马金山父亲达成的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该协议是否有效以及马**是否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由争议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并确权,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马**与马**在伊宁县公安局温亚尔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马**将2013年、2014年4亩土地的承包费2400元,4亩玉米的收割费500元,共计29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前一次性给马**付清,故马**要求马**支付承包费2400元、玉米收割款5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马**提出其为收回玉米不得已签订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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