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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盛律师所与亘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事务所(以下简称天盛律师所)为与上诉人宁夏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盛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亘**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天盛律师所与亘**司签订了《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协议》,双方约定:亘**司聘请天盛律师所担任法律顾问。**律师所委托律师胡**担任亘**司的法律顾问。律师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去处理具体法律事务,亘**司有事可随时联系。法律服务包括非法律诉讼类及企业管理中的法律事务,以及企业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法律事务(包括以诉讼方式保护企业合法债权,对他方诉讼应诉等),双方还就其他服务内容作了约定。**律师所为亘**司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为3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律师所在应聘期内,依照**法部、国**委计价格(2002)392号文件规定的《收费通知》固定收费,每年26000元。亘**司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每年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定盖章生效,届时期满若双方未提出异议,本协议则自然顺延一年。双方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期满后,天盛律师所提出增加服务报酬,就具体金额在双方未商定及双方未书面续签企业法律顾问协议的情形下,天盛律师所继续接受被告委托处理涉诉法律事务至2012年9月1日。2009年12月9日,亘元公司向天盛律师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天盛律师事务所:贵所给我公司提供的四份盖有贵所单位公章的《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协议》存放在我公司暂时找不到,且2009年度法律顾问协议至今未签署,现声明上述《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协议》作废,特此说明”。

2010年8月30日,天盛律师所与亘**司签订了《二00九年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宁夏亘**有限公司案件明细及应付代理费确认书》,双方对天盛律师所为亘**司代理的68件案件应付代理费进行了确认,亘**司应付天盛律师所代理费合计为1200832.04元,并注明:2009年度天盛律师所与亘**司未续签法律顾问合同。同日,亘**司在天盛律师所出具的《二00九年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宁夏亘**有限公司部分案件明细》上盖章确认,注明27件案件总标的为1673925元,代理费由公司另行给付(该代理费也包括原告律师代理费)。

2012年6月24日,天盛律师所将亘**司委托其代理的2010年的56起案件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进行了统计,自行制作了《二0一0年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宁夏亘**有限公司案件及结案统计明细表》,合计费用为2586565.8元。2012年6月28日,天盛律师所向亘**司送达付款申请,载明:“我所2009年度共代理贵公司涉诉案件95件(相关付款申请、案件明细及应付代理费确认书已递交贵公司),2010年度共代理涉诉案件56件(2010年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宁夏亘**有限公司案件及结案统计明细表附后),上述案件依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相关费用,我所已多次向贵公司申请付款,贵公司至今未付款。现再次向贵公司要求给付2009年度、2010年度所有代理案件代理费,请尽快给付代理费”,亘**司职员张力行签收该付款申请,并加盖“宁夏亘**有限公司律师制”的印章。2012年9月13日,亘**司办公室主任王**确认收到该《付款申请》。后双方就续签法律顾问协议和代理费用未达成一致,故天盛律师所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天盛律师所未完成亘元公司委托的以下案件的代理义务。

201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天民(2010)第002号委托代理合同,天盛律师所律师胡**接受亘**司委托,作为宁夏东**限公司诉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双方约定委托手续费2000元、代理费324913.2元,合计326913.2元。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0)银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交由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亘**司亦自2012年9月1日起撤销对胡**律师的委托。

2010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天民(2010)第010号委托代理合同,天盛律师所律师胡**接受亘**司委托,作为张瑞诉裴**、亘**司、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双方约定委托手续费2000元、代理费1464元,合计3464元。后天盛律师所律师胡**未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该案永宁县人民法院按亘**司缺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0)永*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天民(2010)第029号委托代理合同,天盛律师所律师胡**接受亘**司委托,作为张**诉亘**司、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双方约定委托手续费2000元、代理费130662.6元,合计132662.6元。后亘**司撤销对胡**律师的委托。

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天民(2010)第031号委托代理合同,天盛律师所律师胡**接受亘**司委托,作为李*伏诉亘**司、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双方约定委托手续费2000元、代理费219197元,合计221197元。后亘**司撤销对胡**律师的委托。

201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天民(2010)第054号、055号委托代理合同,天盛律师所律师胡**接受亘**司委托,分别作为杨**、杜**诉亘**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起案件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双方约定委托手续费各为2000元,合计为4000元。后杨**、杜**申请撤回起诉,灵武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灵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灵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该两起案件委托代理人中并无天盛律师所。

天盛律师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盛律师所2009年代理案件共计95件,确认签有委托代理合同的68件案件应支付代理费为1200832.04元,未签订合同的27件案件参照已签合同应收费154435.5元(27件×2000元/件+27件案件标的额1673925元×6%)。2010年代理的56件案件,应付代理费共计2586565.8元,综上,亘**司应一次性给付天盛律师所代理费3941833.34元,同时给付利息405273.41元(利息付至拖欠代理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亘**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盛律师所与亘**司签订的《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的争议在于,在《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即2008年9月30日后,在双方未续签相关协议情况下,被告委托原告所代理的2009年、2010年度案件如何支付费用的问题。

一、对2009年度的代理费用。在双方所签《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协议》届满后,天盛律师所向亘**司提出的增加法律顾问费用,在双方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亘**司继续委托天盛律师所处理该公司涉诉法律事务,双方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用数额,且在代理行为完成后,亘**司在天盛律师所出具的《二00九年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宁夏亘**有限公司案件明细及应付代理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双方已对天盛律师所在2009年年度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68件案件及应支付的代理费共计1200832.04元进行了确认,故亘**司理应及时支付报酬。天盛律师所在2009年接受亘**司委托代理的案件中有27件案件双方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费用标准双方亦未作约定,但天盛律师所实际接受亘**司委托完成了代理义务,亘**司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据此,该27案具体费用标准应按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确定的收费标准确定,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亘**司委托天盛律师所所代理的案件标的额大小有别和案件总体数量较多的实际情况,应按上述最低收费标准计收,较合情合理。经核算,亘**司应支付天盛律师所该27案代理费用为95148元。综上,2009年度,亘**司应付天盛律师所费用1295980.04元(1200832.04元+95148元)。亘**司辩解2009年天盛律师所所办理的案件在法律顾问合同范围之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二、对2010年度的代理费用。对天盛律师所主张的2010年委托代理合同编号为002、010、029、031、054、055的另6起案件费用688236.8元,经本院查明,天盛律师所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代理义务,故不应计收报酬。对天盛律师所主张该期间的其它费用,因双方未达成新的法律顾问协议,天盛律师所主张按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即1898329元(2586565.8元-68823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确定的收费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亘**司应支付天盛律师所报酬共计3194309.04元(1295980.04元+1898329元)。

亘**司辩解天盛律师所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超越代理范围在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亘**司印章应属无效及约定费用过高的辩解理由,因双方认可就天盛律师所提出增加服务报酬双方磋商未果才致未续签法律顾问协议,天盛律师所所举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双方签章确认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亘**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亘**司辩解天盛律师所未完成委托代理义务的案件不应计收费用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采信。由于亘**司迟延支付原告代理费用,给天盛律师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天盛律师所要求亘**司支付应付款同期中**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天盛律师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亘**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盛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3194309.04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度应付报酬为1295980.04元,自亘**司确认欠款次日起即2010年8月31日计算至该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0年度亘**司应付报酬为1898329元,自亘**司最后一项委托次日起即2010年12月11日计算至该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17元,由天盛律师所负担7946元,亘**司负担33871元。

天盛律师所与亘**司均不服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盛律师所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天民(2010)第002号、029号、031号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天盛律师所律师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出庭代理义务,在不可归责于天盛律师所的事由之下单方撤销委托事项,构成违约,应全额支付天盛律师所的代理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在维持原判项的基础上改判亘**司支付上述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总计680722.8元相应利息。2、本案上诉费及原审诉讼费由亘**司承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亘**司向天盛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3194309.04元+680722.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上诉费及原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亘**司辩称:合同编号为天民(2010)第002号、029号、031号委托代理合同,亘**司撤销了委托,天盛律师所也未完成委托代理合同,故亘**司不应支付上述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及利息。

亘**司上诉称:天盛律师所代理的2009年案件是在原法律顾问合同范围之内,不应再单独计收代理费。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确认书系天盛律师所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越权代理签订的合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天盛律师所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天盛律师所承担。

天盛律师所辩称: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确认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天盛律师所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自己给自己签订合同的事实。天盛律师所的律师履行了代理事项,亘**司应支付相应代理费用。

双方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亘**司与天盛律师所签订67份《委托代理合同》,2010年亘**司与天盛律师所签订56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对代理的事项、代理权限及费用作出明确约定。编号为(2010)第054号、055号委托代理合同所涉及的案件,天盛律师所律师接受亘**司委托后,参加多次庭审,最后一次庭审及调解过程均由亘**司另行委托的代理人代理。

亘**司当庭提出了鉴定申请,庭后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案件明细表及代理费确认书附件1及附件2中亘**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亘**司与天盛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亘**司加盖了公章,并认可向天盛律师所出具了委托手续,宁夏**事务所实际履行了代理行为。故对公章真伪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鉴定的必要。对亘**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亘**司是否应支付天盛律师所代理费用及利息。

关于亘**司是否应支付2009年的代理费用1295980.04元及利息的问题。2009年度天盛律师所与亘**司签订68份委托代理合同,所涉代理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亘**司在天盛律师所出具的《二00九年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宁夏亘**有限公司案件明细及应付代理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双方已对天盛律师所在2009年年度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68件案件及应支付的代理费共计1200832.04元进行了确认。同日,亘**司在天盛律师所出具的《二00九年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宁夏亘**有限公司部分案件明细》上盖章确认,注明27件案件总标的为1673925元,代理费由亘**司另行给付。2009年天盛律师所代理的27件案件,双方虽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亘**司在天盛律师所出具的《二00九年天盛律师所代理亘**司部分案件明细》上盖章确认,证明天盛律师所实际完成了代理义务。该27件案件双方就费用标准未作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确定的收费标准,按最低收费标准计算为95148元。亘**司认为2009年天盛律师所所办理的案件在2009年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范围之内,该合同虽遗失,内容与2005年《法律顾问合同》内容一致,因此不应依据代理合同向天盛律师所支付高额代理费。但亘**司向天盛律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的《法律顾问协议》在未签署的情况下,由于亘**司将其遗失,故声明作废。此后,在双方签字确认的《二00九年天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宁夏亘**有限公司案件明细及应付代理费确认书》中亦注明:2009年度天盛律师所与亘**司未续签《法律顾问合同》,因此亘**司关于应依据2009年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确定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亘**司认为2009及2010年的代理合同及确认书是天盛律师所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因此,2009年度,亘**司应付天盛律师所代理费用1295980.04元(1200832.04元+95148元)及利息。

关于亘**司是否应支付2010年代理费用及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计算为2586565.8元,其中编号为为(2010)第010号、054号、055号委托代理,无证据证明天盛律师所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代理义务,不应支付约定的代理费7464元。其中编号为(2010)第002号、029号、031号委托代理合约定的代理费为680722.8元。编号为(2010)第002号案件虽被移送其他法院,但天盛律师所律师的律师参加编号为(2010)第002号合同所涉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参加了编号为029号、031号合同所涉案件的多次庭审,完成了上述三个案件的部分代理事项,亘**司无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是天盛律师所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天盛律师所完成了上述三个案件的部分代理事项,天盛律师所的损失是代理费的损失,故亘**司应向天盛律师所支付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50%即340361.4元(680722.8元×50%)。天盛律师所关于亘**司应支付该三份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680722.8元及利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亘**司应支付天盛律师所2010年代理费用2238740.4元(2586565.8元-7464元-340361.4元)。

综上,上诉人亘**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天盛律师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宁夏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宁夏**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3534720.44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宁夏亘**有限公司应付报酬为1295980.04元,自其确认欠款次日起即2010年8月3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0年宁夏亘**有限公司应付报酬为2238740.4元,自其最后一项委托次日起即2010年12月1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17元,由宁夏亘**有限公司负担37635元,宁夏**事务所负担4182元。宁夏**事务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7元,由宁夏**事务所负担5303.5元,宁夏亘**有限公司负担5303.5元。宁夏亘**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4元,由宁夏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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