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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福元、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叶**原审诉称,2007年4月30日其与刘**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其租刘**土地100亩期限15年;前两年由于改良、平整、培育土地免交租赁费,后8年每年交10000元租赁费,最后5年每年交12000元;在经营期间由于政策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按照国家政策享受青苗补偿费和土地改良费,如违约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付20000元违约金,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等。按照合同约定,我前两年改良、平整、培育土地,将刘**不能种植的荒坡盐碱地变成可耕地,种植了农作物,并且按约给刘**交付第三年租赁费10000元(2009年度)。但刘**不守信用于2010年春季以乡政府安排种树为由,带一群民工打伤我妻子,强行霸占土地及房屋。刘**不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租金10000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赔偿损失363640元;返还垫付配电箱费用1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辩称,解除合同不成立,在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内,已判决解除;土地租赁费10000元及风险抵押金5000元认可,但不应该退还;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没有过错,不承担363640元损失的赔偿;配电箱认可,根据票据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30日刘**将从察布查尔县纳*齐牛录乡清泉村承包来的位于该村牛羊配种站附近的100亩荒坡盐碱地转包给叶**,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即2007年至2022年止),并约定租赁费用的交付等事项,签约后叶**经营了两年,按约交付2009年费用,期间叶**为经营耕种投入了资金,付出了劳动,2010年春季刘**以叶**违约为由收回租赁地,截止现在刘**在该土地上已全部种树并成活。刘**收地后为使林地正常浇水又打一口新*。据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本案所涉及100亩土地早在1996年已被确认为国有土地。叶**在经营期间,为民工住房问题,刘**与叶**妻子陶*发生争吵并推拉,致陶*轻微伤由当地派出所处理过。2006年11月29日刘**收到曹俊为叶**交付的5000元风险抵押金。2007年5月22日由叶**代刘**给付配电箱和绝缘体折价款1400元。2009年12月19日刘**收到叶**2009年土地承包费10000元。2013年5月22日纳*齐牛录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刘**与叶**土地承包情况的说明,证实当时叶**确实有种植大棚蔬菜的意愿,经三方协商,叶**留下几亩林带和建大棚蔬菜用地外,其余土地交刘**种树,后乡政府补贴40000元为叶**修筑大棚墙体八座,叶**没有投资完善致八座大棚废弃。双方均未履行协议内容,刘**收回100亩土地后种植树木。以上事实经法院(2013)察民初字第235号、(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另,经法院委托新疆**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1)涉案的100亩荒坡、盐碱土地平整改良培育费用为:100亩×250元/亩+100亩×450元/亩·年×2年u003d115000元;(2)安装滴灌费用:100亩×600元/亩u003d60000元。2、林木损失3144棵×60元/棵u003d18864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63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经法院判决合法有效,现双方均有意思表示解除该合同,且该合同也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叶**要求赔偿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种树是三方协商的结果,且叶**自己放弃种植大棚蔬菜,刘**也不存在强行收回土地的事实,故对叶**要求刘**赔偿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租赁费10000元,而实际在2009年三方协商后,叶**仍对土地享有经营权,经营即有风险,无论盈亏均不影响刘**对土地租赁费的收取,故对叶**要求返还2009年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刘**应就5000元风险抵押金返还,故对叶**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叶**垫付1400元配电箱的费用均无异议,故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土地需连续耕种才逐渐产生效益,叶**在种植合同约定的100亩土地时,需平整土地,必会产生平整土地的费用,且土地平整是正常经营土地必要的对土地进行管理的行为,不因土地经营者的更换而能够避免,现在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刘**作为合同解除后土地效益的享有人应对叶**平整土地的费用予以补偿,即100亩×250元/亩·年u003d25000元。叶**因要增加土地经营期间的收益,对承包土地进行改良,其是一种投资,存在必然的风险,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收前两年的土地承包费应视为是对土地改良的一种补偿方式,作为经营者对其投资过程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其造成的后果,故对叶**要求两年土地改良的费用,即100亩×450元/亩·年×2年u003d90000元,不予支持。叶**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土地滴灌是其安装的,且叶**种植该地已是多年之前的事,不能因鉴定时,地上有地下管线设施,即认定是叶**安装,故对叶**要求返还安装滴灌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提供2013年5月23日的证明,只能证明其曾在该土地进行种植树木的试验,只是预期利益,并不能证明实际种植树木造成的损失,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树木死亡原因是刘**造成,故对叶**要求赔偿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叶**与刘**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风险抵押金5000元、垫付配电箱费用1400元、100亩土地平整的费用25000元,合计:31400元。如果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叶**负担3650元,刘**负担3650元;鉴定费8000元,由叶**负担4000元,刘**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刘**以乡政府安排种树任务为名,打伤其妻,强行霸占租赁土地和房屋,明显违约,双方之间没有乡政府所述的建大棚等三方协议之事;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土地改良费、滴灌费和杨树费用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改判原判第二项,由刘**返还土地培育费115000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返还垫付配电箱费用1400元,安装滴灌费60000元,树木损失费1886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叶**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风险抵押金和配电箱费用原审已判决我方赔偿,叶**主张的土地培育费、安装滴灌费、树木损失费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叶**提供证人王**、王**、阿布地卡司木.阿**、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曾为叶**平整土地、栽树、拉运滴灌管子、铺管子及看到栽树等;被上诉人刘**提供滴灌安装合同、察县纳达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温室大棚打墙款证明和温室补助金结算表、叶**出具的陈**给刘**平地的证明以及证人刘**、陈**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收回土地后出资安装了滴灌。

又查明,2014年6月9日,新疆**鉴定中心进行现场勘查时,刘**未到场,检验过程基本依据叶**的陈述和指认。该司法鉴定书中说明:机械平整土地的费用为平均每亩250元,改良投入的种植成本(即土地改良费用)为平均每亩450元(含种子、农药、化肥、机耕费、水费、收获费及人工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金;2、刘**应否承担平整土地改良培育费115000元、安装滴灌费60000元、树木损失费188640元及风险抵押金5000元和配电箱1400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生效的(2013)伊州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叶**、刘**与察县纳达齐乡人民政府确就建蔬菜大棚事宜进行了协商,该判决并未认定刘**强行收回土地的事实,现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刘**存在违约行为,故叶**要求刘**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叶**主张的平整土地费用25000元、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垫付配电箱费用1400元,原判已经予以判决,叶**再行对该部分提出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说明,土地改良费用即改良投入的种植成本,包括种子、农药、化肥、机耕费、水费、收获费及人工费等,该费用是种植经营土地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叶**在投入该费用之后,亦予以收获,故其要求刘**返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叶**与刘**均提供了各自安装滴灌的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否定对方的证据,无法确认叶**是安装滴灌的唯一出资人,故叶**要求刘**返还滴灌安装费60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虽然刘**认可叶**曾在争议土地上种过树,但因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在现场勘验时仅有叶**在场,鉴定结论是根据叶**的指认和陈述作出的,并无证据证实刘**存在毁坏叶**所种树木的事实,故叶**要求刘**赔偿树木损失费18864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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