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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37号原告海南和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诉被告广西防**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诉被告广西防**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洋浦港至上海港的《航次运输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金隆达99”轮用于纸浆运输。货物抵港后,经货主核查,存在破损、受污等损毁情况,导致原告遭受货主索赔共计39854.99元。上述损失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保管不当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辩称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航次租船运输的货损问题国家有明文规定,该明文规定的部分无需赔偿;二、涉案航次运输合同签订距今已有两年,且被告已就该航次运输的运费纠纷起诉本案原告并经法院审理终结,该案生效判决判令本案被告胜诉,且查明了相关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证据2《水路货物运单》和《港口货物交接清单》,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双方的运输行为真实有效地发生;

证据3《物资异状残损处理联系单》,用于证明在被告“金隆达99”轮卸货完毕后已发生货损以及具体货损状况;

证据4海南**有限公司的两份索赔函,用于证明案外人海南**有限公司已正式提出货损索赔;

证据5《扣款确认函》,用于证明货损已被案外人海南**有限公司从原告已发生的运费中扣除。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对其没有异议;证据3,对该证据中有“金隆达99”轮船长的签名这一点无异议;证据4、5,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2,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租船运输合同及被告完成货物运输的事实;

证据3,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金隆达99”轮卸货完毕后已发生货损现象,而被告对该证据中“金隆达99”轮船长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金隆达99”轮在涉案航次运输卸货时已发生货损的事实;

证据4、5,虽然被告因该证据无原件而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关于涉案航次运输的船舶名称、货物种类、起运港与目的港、货主名称、承运日期等信息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航次运输中的货物损失数额为39854.99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了本院就涉案航次运输运费纠纷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51号,2014年6月19日下判,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和**公司既未提出反诉请求,亦未能有效证明货损原因及数量,因而对其关于金**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从运费中扣除货损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对本案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隆达99”轮承运原告货物纸浆从海南洋浦港运至上海港。《水路货物运单》中明确特约事项“防潮、防污、防货损”;《港口货物交接清单》中起运港作业记录为“湿浆装船无货损,实装”,目的港作业记录仅记载卸货数量。货物运抵后,经理货核查,存在破损、受污、分量不足等损毁情况。货主即案外人海南**有限公司因货损遭受下游客户即金红**有限公司、金华盛纸业(苏州**有限公司索赔共计39854.99元,海南**有限公司随后从原告和宇公司已发生的运费中扣除了上述索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发生在我国港口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法调整,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航次运输货损赔偿责任的承担。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航次运输货物装船时并无货损,而货物运抵后经理货核查,存在破损、受污、分量不足等损毁情况,被告“金隆达99”轮船长亦在《物资异状残损处理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可认定涉案航次运输货损确实发生且发生于运输过程中的事实。

其次,并无涉案纸浆类货物航次运输中货损比例、货物自然减量与合理损耗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案航次运输合同亦未就上述事项进行约定,且本案货损形式与39854.99元的货损数额已超出货物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的范畴,因此被告关于本案航次运输货损中明文规定的部分无需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造成的,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已审理终结的涉案航次运输运费纠纷一案[(2014)琼海法商初字第51号]中,本案原告因未能有效证明货损原因及数量,导致其关于本案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从运费中扣除货损金额的主张未被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司已提供新证据证明具体货损数额,且货物损失的原因应根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主体地位及举证责任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货损发生于货物运输过程中;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证明其船舶适航并在运输过程中尽到妥善保管、照料所运货物的义务,或者货损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亦未能证明货损并非发生于运输过程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承担本案航次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关于涉案航次运输货物损失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保管不当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明文规定的货损部分无需赔偿、货损已另案查明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和宇运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39854.9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96.37元,由被告广西**运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缴该受理费,被告应将该受理费径行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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